证券的分业经营有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指金融业中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子行业的分离,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只能经营各自的相关业务而不能经营其他金融行业的业务。另一个层次指在证券业内部,经营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经纪业务等的部门的分离。
分业制起始于美国。早在1864年,美国就根据《国民银行法》设立了对在联邦注册的国民银行进行监管的货币监理署(OCC),并且限制国民银行经营证券、保险等非银行业务。但《国民银行法》对于州注册的银行没有约束力,很多国民银行可以通过在州注册的附属机构来经营被限制的业务,所以实际上货币监理署对国民银行业务的限制很宽松。1929~1933年的大萧条导致了分离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出台,并由此奠定了分业经营的基本格局。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以及1970年《银行控股公司法修正案》中增加了银行与保险业务分离的条款,进一步完善了美国的金融分业经营格局。美国的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同时给其他很多国家金融体系的形成造成巨大的影响。日本在1948年《证券交易法》中,复制了美国的银行、证券分离制度,韩国等国家后来也实行了类似的分业经营制度。中国在1995年开始实行分业经营改革时,也参照了美国的分业经营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第6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