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世纪初,伴随股份有限公司产生而出现的有限责任仅适用于大企业。19世纪初,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中小企业也适用了有限责任。19世纪末20世纪初,市场经济发展,各种产业不断兴起,个人资本力量日益增强,个人出资经营者为了将自己在经营失败时的损失限定在最小范围,迫切需要享有承担有限责任的待遇,一些小型的一人投资建立的企业便开始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态,一人公司因此出现。
一人公司的出现是对传统公司社团性的重大挑战。按照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一种,由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放弃公司成员的多数性,则公司无以成社团,其团体人格也会失去组织载体的基础,同时为调整公司成员间相互关系而确立的绝大多数公司法规则也将失去适用的条件和意义。但与之对立的意见认为,法人制度不过是为赋予企业组织独立的人格而在法律上拟制的产物,个人也可以享有这种法律上的人格经营公司业务。随着经济发展对一人公司的需要以及人们对法人本质和一人公司认识的不断深入,绝大多数学者都认可一人公司的法人性,只是法学理论依据各有不同。对此,国外主要有3种学说:①股份社团说。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构造并非基于股东的复数,而是基于股份的复数。由于股份总数是复数,因而一人公司不失社团法人性质。②潜在社团说。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份或出资虽集中在一个股东手中,但可以通过转让使其具有再恢复到复数股东的可能性。因此,一人股东存在着潜在社团法人性。③特别财产说。认为法人资格是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单纯化、明确化的一种手段。公司是由从一般财产(股东个人财产)分离出来的特定营业财产所构成,它是不受其成员人数多少左右,在法律上独立承担责任的单位。这就将法人资格的侧重点从“人的构成”转移到“物的构成”,一人公司的财产作为用于营业的特别财产,应得到法律上的认可,该学说逐渐成为主导学说。
对于是否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及其设立后出资仍然集中于一个股东,该唯一股东是否仅负有限责任,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有的国家不允许一人公司设立和存在,规定只有一个投资人的企业是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有的国家规定了设立公司有最低股东人数的限制,当公司成立后全部股份转移到一个股东手中时,允许该公司继续存在,但该股东须对其成为唯一股东后的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的国家对设立公司规定了最低股东人数限制,当公司成立后全部股份转到一个股东手中时,允许该公司继续存在,股东对公司债务仍负有限责任,但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限后可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有的国家法律仅规定公司设立时的最低股东人数,其后则允许公司出资为一人拥有,公司成为“一人公司”并不导致公司的解散和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有的国家法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也允许公司成立后变为一人公司,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公司债务仍负有限责任。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2005年修订后仅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仍需两名以上股东组成。2013年和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作出修改。有些国家既认可一人有限公司,也认可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德国、日本等。在完全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国家,对公司及其股东的活动规定有严格的管理、监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