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12年英国颁布了第一个证券交易条例。美国分别于1933年、1934年颁布了《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此后各国纷纷效仿。世界各国证券法律制度可划分为三大体系。①美国证券法体系对证券及其交易管理单独立法,并注重公开披露原则。美国证券法律主要有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和《投资公司法》、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等。此外,各州还有各州的评判法(称为“蓝天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等制定的自律性规则,从而形成联邦立法、州立法和自律性组织规则相结合的、完整的证券法体系。日本、韩国、菲律宾的证券法属美国体系。②大陆证券法体系相当长时间没有专门的证券立法,其内容由公司法、证券交易所法和银行法中的若干制度组成,直到1994年德国才制定了证券交易法。该体系坚持实质性管理原则,对证券发行资格、发行条件、发行程序以及交易资格、交易条件及程序均实行严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但对公开原则,则低于美、英证券法体系的要求。德国、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拉丁美洲国家及部分亚洲国家的证券法属于该体系。③英国证券法体系也没有制定专门的证券法,其内容主要规定在公司法中,同时制定若干单行法规予以补充和完善。例如,1958年《防止欺诈(投资)法》、1963年《保护储户法》、1973年《公平交易法》、1976年《限制交易措施法》、1985年《内幕交易法》、1986年《金融服务法》、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等。该体系对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采取自由放任态度,政府不加干预,以证券的自律管理为主。英国证券交易所内有严格的“自律性”交易规则,有较高水准的专业性评判证券商,采取严格的自律制度和公开制度。属于该体系的除英国外,主要是澳大利亚等英联邦国家。
中国第一部证券法规是北洋政府于1914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所法》。1935年修改后颁布的《证券交易所法》是中国当时最为完备的一部证券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证券及证券法基本上不复存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进行了全面的经济体制改革,证券交易和证券市场随之兴起,各种证券立法也应运而生。1993年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全国性的关于股票发行与交易的法规。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4年、2005年、2013年、2014年、2019年分别对此法进行了5次修订和修正。共14章226条,包括总则、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的收购、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法律责任和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按国际惯例制定的全面统一的证券法律,其颁布和实施对规范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稳定金融秩序具有重要意义。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外,中国还颁布了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此外,还有大量的自律性规范作为法律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