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至今已有300多年的历史,公司法是随着公司自身的不断发展而逐渐完善起来的。公司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等地中海沿岸国家和英国,为确保公司自由安全经营,法国在1673年的《商事敕令》中,对公司作了规定。19世纪以来,许多国家先后颁布了有关公司方面的法律,如1807年法国颁布的第一部商法典、1897年德国制定的《商法典》及日本于1890年和1899年制定的《商法典》中,均有关于公司的各项规定;英国于1862年制定了单行的《公司法》。早期的公司立法普遍注意规定各种公司中股东的权限,特别是股东的权力。20世纪以来,董事会的权限不断扩大,为确保股东权益,许多国家的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派生诉讼权,即在董事会无理拒绝股东要求时,为维护公司利益,允许股东提起诉讼或要求任命一个委员会对公司的经营和监督情况进行调查。另外,各国公司立法更加注重社会利益的保护,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社会正常交易的安全,如实行严格的公示主义原则,要求将公司的主要事项,特别是商业账簿、财产状况予以呈报和公布;制定和完善证券交易法,限制或禁止公司拥有自己的股份,防止投机活动。就各国公司立法而言,以英、美、德、日等国最为典型。
中国的公司制度由外国引进,最早的成文公司法始于清末1903年颁布的《公司律》。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于1914年制定了《公司条例》。1929年,国民政府参照徳、日的公司法颁布了《公司法》,并于1946年在原大陆法系体例基础上,吸收英、美公司法律制度的一些新内容,对其进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先后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50)、《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54)、《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60)。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公司法,其适应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之后,该法又经历了1999、2004、2005、2013、2018年共5次修正与修订。根据中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其调整对象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各国立法实践,其主要包括:①公司法典。对有关公司的各种法律问题予以全面、系统地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国《公司法》、英国《公司法》等。②民法典。在实行民商统一的国家,没有将商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制成独立的法典,而将其规定于民法之中,其中也包括公司方面的法律规范。最有代表性的国家是瑞士和意大利。瑞士的公司法规定在属于民法的债务法中,意大利的公司法则规定在其1942年制定的民法典之中,该民法典集民、商、劳动三位一体,是世界上体系最庞大的民法典。③商法典。在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制定有独立的商法典,公司法即为其中一个重要部分,这种立法形式在早期的大陆法国家具有普遍性,如法国的商法典、德国的商法典以及早期日本的商法典等都将公司法作为其中的一编或一章加以规定。随着公司的发展,多数国家习惯制定单行公司法规以弥补商法典的不足,使得公司法已经在形式上脱离了商法典,但其中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仍由商法典予以规定。同时,公司仍适用商法典中的其他一般性规定。④单行公司法规或特种公司法。就某种类型公司专门制定的法律,如德国的《股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⑤地方性公司法。采用该形式最典型的国家是美国。美国没有统一的全联邦适用的公司法,其公司立法权属于各州,每个州均有自己的公司法。⑥其他单行法中有关公司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关于公司破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有关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有关公司会计事项的规定等。
主要包括:①公司法属于私法。虽然公司法包含了公法性质的内容,但由于公司法主要调整的是私人或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调整的直接目的是保护和协调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促进商业活动的增长和发展,调整方法则主要是通过为民事主体设定权利义务和追究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因此其就本性而言属于私法。②公司法属于私法中的商事法。公司本身是一种营利性的社团法人,不管其具体经营活动是从事生产制造,还是商品流通、资金融通,其目的都是营利。这种经营活动正是商法所调整的内容,公司本身也是商事关系中最普通、最主要的商业组织或团体。③公司法属于商事法中的商事主体法。公司是一种由多数人组成的团体,因而对其实行法律调整的公司法即具有主体法或组织法的性质。公司法作为主体法或组织法,确认了公司的法律地位,赋予其法人资格;对公司从产生到消灭整个过程的各种法律关系和活动都作了具体、详尽的规定;对公司的人身权,如公司名称、住所、注册机构等作了规定。
包括:①公司法是主体法和行为法的结合。公司法是一种主体法或组织法,同时也具有商业活动法的特点和内容。公司法不仅规定了公司的设立、变更、组织机构等内部关系,也规定了公司所从事的某些直接的商业经营或交易活动,此种规定包括发行股票、债券的条件和程序,股票、债券的上市和交易的方式和规则等。②公司法是强制性与任意性的结合。所谓强制性指法律的规定必须严格遵行,不得违反、改变甚至变通,否则即构成违法。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和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所谓任意性指法律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改变或变通,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排除法律的适用。公司是投资的工具,公司法主要是体现投资者意志并为实现投资收益而服务的法,由此,公司法没有理由完全排除公司当事人就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及相互关系所作的自愿协商和安排。公司法中既有强制性规范,也有任意性规范,是由这两种规范有机构成、合理布局。③公司法表现为成文法。无论是在采取成文法形式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采取判例法形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基本上都采取了成文法的形式,具有基本的明确性、系统性、统一性和稳定性的特征。④公司法具有一定的国际性。随着国际商业交往的发展以及产品生产与资本融通的国际化,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也在交流中互相取长补短,趋于统一。
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调整公司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立法的基本理念和指导思想,也是公司法律制度设计的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中国公司法在肯定和吸收现代公司法原则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现实,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基本原则:①鼓励投资原则。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是投资的工具,是股东共同投资、获取投资收益的法律形式。因此,公司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鼓励民商事主体的投资创业行为,推动公司设立,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和繁荣。②公司自治原则。公司自治就是允许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公司的一切事项,法律只对某些涉及他人和社会利益的事项强制干预,法律中的任意性条款只供当事人选择适用,公司章程或决议可以另外规定或约定排除任意性条款的适用。③公司及利益相关者保护原则。公司的设立和运作离不开相关人员的努力和贡献,公司经营的成败得失对这些利益相关者有着密切影响。因此,保护股东、债权人和职工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就成为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又一使命。④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原则上应按其持有的股份的性质或数额享受平等待遇,同种性质的股份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不能有所歧视和实行差别待遇。⑤权力制衡原则。公司内部治理应当注重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与协调。具体表现形式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公司的决策权赋予股东会、执行权赋予董事会、监督权赋予监事会,以实现权力之间的制约和平衡。英美法系国家则不设独立的监督机关,而是在公司执行机关内部设置有监督职能的机构或个人,如外部董事、审计师等。中国公司法在采纳了大陆法系机构模式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公司一般应设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种主要的公司机构,并向详细界定了三种机构的权力配置及职责分工。同时,中国公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可以设置独立董事制度,则是吸收了英美法系制度的合理因素,以此确保公司不同权力的正确行使和有效监督制约。⑥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具有降低投资风险、刺激投资积极性、扩大经营规模并促进股权的流动和自由转让的优势,创造了极大的生产力。中国公司法在确认公司拥有独立人格的同时,也确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⑦公司社会责任原则。一般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指公司不仅对股东负有责任,而且应对股东之外的雇员、债权人、供应商、客户、社区及公共利益负有责任。同时,公司的社会责任不仅包含法律明文规定的责任,而且更强调法律尚未明文规定而根据一般社会观念或道义应承担的非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明确提出并肯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这对倡导公司以各种形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履行社会责任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