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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调查

/joint investigations/
条目作者郭晶

郭晶

最后更新 2022-01-20
浏览 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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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或基于个案协商的基础,有关主管当局就涉及一国或多国刑事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事由的事宜建立联合调查机构,开展侦查的行为。

英文名称
joint investigations
所属学科
法学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9条规定,缔约国应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以便有关主管当局可据以就涉及一国或多国的刑事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事由的事宜建立联合调查机构。如无这类协定或安排,则可在个案基础上商定进行这类联合调查。有关缔约国应确保拟在其境内进行该项调查的缔约国的主权受到充分尊重。

联合调查具有以下几个特点:①内容综合性。联合调查可以同时开展各种调查案件所需的活动,如搜查、检查、勘验、询问证人、冻结或扣押财产、调取银行记录,也可以采取电子监听等特殊侦查手段。在联合侦查中,由于有缔约国双方或多方的直接参与,一个国家侦查机关根据本国可以采取的措施基本可以直接采用。此外,除了刑事诉讼的活动外,联合侦查的内容也可以包括行政执法的内容。②主体的宽泛性。联合调查的主体并不限于各缔约国的司法机关,而是与执法合作主体一样具有宽泛性。除了负责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之外,还可以包括公共安全机关、税务机关、经济和金融监管机关、海关、边防机关。③合作的主动性和直接性。联合调查是不同缔约国的主管机关直接就某个问题开展调查,无须像一般的刑事司法协助通过请求或者接受请求的方式进行。在联合调查的过程中,缔约国的主管机关之间需要及时交流信息,并且应就遇到的任何问题直接进行协商,然后共同采取行动,因此彼此的合作具有很大的主动性和直接性,可以说联合调查是最有效率的司法协助或者执法合作形式之一。④组织形式的特定性。联合调查一般有统一的联合调查机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49条规定,根据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缔约国主管机关可以就涉及一国或多国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事由的事宜建立联合侦查机构,这类针对某一事项(如缉毒、反洗钱、反腐败)的联合调查机构具有相对常设的性质,但也可以在个案的基础上建立临时性的联合调查机构。

  • 陈泽宪,主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刑事法制的完善.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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