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之债在债权债务成立之时,当事人之间预定有数项给付。数项给付处于被选择的状态,必须有选择权的人在特定的时间内选择一项履行,否则此债务无法履行。
选择之债在履行前需要在数项给付中选择其一,使给付得以确定,则选择之债即刻转变为简单之债。特定化方法通常认为包括两种:①选择。选择权性质上属于一种形成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5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了:“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可见选择权在民法上以属于债务人为原则,原因在于选择与债之履行有关,而债之履行乃债务人方面的问题,故选择权应属于债务人,以便于履行。且原则既为权利,为保护债务人考量,亦应使其享有。然此项原则,在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选择权的行使方法,以意思表示为之,但应向何人表示,则因行使选择权人之不同,而有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6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可知当事人一方有选择权时,只向对方为之即可。在第三人享有选择权的情况下,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作出选择的意思表示。选择权可以依法发生移转。(a)当选择权归属于债务人时,如果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做选择的,则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选择,债务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仍未选择的,则债务人不再享有选择权,而应当由债权人行使该选择权。(b)当选择权归属于债权人时,如债权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做选择的,则债务人可以催告债权人选择,债权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则债权人不再享有选择权,而应当由债务人享有选择权。(c)当选择权归属于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做选择的,则债务人可以催告第三人选择,第三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②给付不能。选择之债中,如果数项可供选择的给付中有部分嗣后发生给付不能,则选择权人仅能在剩余的给付中作出选择;如果仅存一项可能的给付,则该选择之债即特定化。当事人应当按照债的要求履行债务。除非履行不能是由对方当事人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