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的规定,它奠定了罪刑法定、保障自由民主权利的思想基础。到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使罪刑法定的思想更为系统丰富。1810年《法国刑法典》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在宪法和刑法中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不仅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且有利于保障人权。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①罪刑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由法律事先加以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擅断。②罪刑实定化。即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和犯罪的具体法律后果,刑法应作出实体性的规定。③罪刑明确化。即刑法的条文必须文字表达确切、意思清楚,不得含糊其词、模棱两可。
罪刑法定原则包含5个派生原则:①法律主义原则,即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的刑法必须是成文的。②禁止事后法原则,即刑法只适用于其施行以后的犯罪,而不追溯适用于其施行之前的犯罪。③禁止类推解释原则,即对犯罪规范或者不利于罪犯的规范不得采取类推的方法进行解释适用。④明确性原则,即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够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⑤刑罚法规正当原则,即对于刑罚法规中规定的犯罪和刑罚,必须有关于该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合理的根据,而且刑罚与该犯罪必须相均衡或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