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开始设立街道办事处,2009年6月27日废止。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个街道,管理机构为街道办事处,作为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是基本城市化的行政区划,下辖若干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有极少数的行政村。受市辖区人民政府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领导,行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
街道办事处最初设立的职能是办理市辖区人民政府委办的有关居民工作的各项事务,指导居委会工作,反映居民的意见。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变迁,街道办事处的职能日益增加,具体包括:①指导、帮助社区居委会开展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其他工作;②负责辖区社区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③做好社会救助和其他社会保障工作;④执行辖区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管理辖区内的社会事务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环境保护、文化、卫生、安全生产等行政工作;⑤负责维护辖区内社会秩序稳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人民调解工作;⑥维护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的合法权益;⑦开展拥军优属,做好国防动员和兵役工作;⑧配合做好防灾救灾工作;⑨向区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事项以及办理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