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含在联合国制定或批准的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法律文书之中。联合国自1945年成立以来,即努力为促进和保障人权以及制定国际刑事司法标准而开展工作,并且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的“刑事司法”,不仅指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活动,而且包括刑事法律及其适用。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一个包容极广的庞大体系,既有严格意义上具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又有具软法性质的国际法律文书;既有刑事实体法规范,又有刑事程序法规范。它所采用的形式有公约、标准、规范、准则、原则、规则和守则等。
由联合国制定或批准的有关刑事司法的标准和规范。
包含在联合国制定或批准的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法律文书之中。联合国自1945年成立以来,即努力为促进和保障人权以及制定国际刑事司法标准而开展工作,并且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的“刑事司法”,不仅指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活动,而且包括刑事法律及其适用。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一个包容极广的庞大体系,既有严格意义上具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又有具软法性质的国际法律文书;既有刑事实体法规范,又有刑事程序法规范。它所采用的形式有公约、标准、规范、准则、原则、规则和守则等。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有许多特点,显著的有两个:一是高度重视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二是从长远着眼于对犯罪的预防。联合国刑事司法人权保障中的人权也有两层含义,其一为个人的人权(或曰个案中的人权),其二为群体的人权。前者与惩罚犯罪这一目标有时会不协调以致发生冲突,因此存在价值取舍问题。至于如何取舍,又总是受到各国经济、社会、政治、文化、思想等条件的制约。后者与惩罚犯罪是协调的、统一的,因为惩罚犯罪也是为了更有效地保障群体的人权。联合国自成立之日起,始终将预防和控制犯罪作为经济和社会领域的重要事项之一,并且强调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更要做好预防犯罪的工作。即一方面从刑事司法的角度考虑预防犯罪的基础作用,另一方面还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考虑加强刑事司法系统并提高其有效性。上述两个显著特点是由联合国的两大价值目标即保障人权和预防犯罪决定的。不断追求上述两个目标的有机统一和有效平衡,是联合国及各成员国所面临的共同任务。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包括1945年6月26日签署的《联合国宪章》、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通过的两项关于人权的国际公约,即《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1984年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最为明确、集中、具体地规定了刑事司法准则。由序言和6部分53条组成。在第一、二、三部分的第1~27条中,具体规定了各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尤其是对刑事司法中涉及人的权利和自由问题,规定得更为系统、明确和具体。
该公约还规定,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禁止;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该公约对于世界各国的人权实践活动,包括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深远的指导意义。
这一层次对于签字、批准和加入的国家具有约束力,即必须遵守。
包括历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或联合国大会批准的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书。在这个层次中,《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是国际上第一个规范监狱工作、为囚犯规定最低待遇的国际法律文书,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虐待行为”。
《执法人员行为守则》《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和《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而且不得超出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范围”“各国政府应确保对执法人员任意使用或滥用武力或火器的情况按本国法律作为刑事犯罪予以惩处”。
《关于保护死刑犯的权利的保障措施》(1985)包括9项规定,都是关于在被指控犯有死罪的罪犯权利问题上刑事司法程序中应遵守的基本保障。规定“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或已患精神病者不得执行死刑”“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向较高级的法院上诉”“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寻求赦免或减刑”“判处死刑的执行应尽量以引起最少痛苦的方式为之”。
《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是保护受害者的一个重要文件,它首先界定“受害者”系指“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的人”。罪行受害者所受的“这种伤害是由于触犯会员国现行刑事法律,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滥用权力的法律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他们有权向司法机构申诉并为其所受损害迅速获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救”。“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所受的“这种伤害是由于尚未构成触犯国家刑事法律但违反有关人权公约的国际公认规范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各国应考虑将禁止滥用权力并为这类滥用权力受害者提供补救措施的规定纳入国家法律准则”。
《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要求“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表明联合国高度重视对青少年权利的保护和促进。
《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检察官的职责应与司法职能(指法院的审判职能)严格分开”“检察官应在刑事诉讼,包括提起诉讼和根据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在调查犯罪、监督调查的合法性,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和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行使其他职能中发挥积极作用”。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上述国际刑事司法文书涵盖的范围颇广,涉及刑事诉讼的诸多重要方面,它反映了各国在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经过反复证明了的带有规律性的经验。
这一层次的约束力虽不及第一层次国际法律文件的约束力,但也应该在“本国立法和惯例的范围内考虑和遵守”。
包括供各成员国参考选用的示范性或倡议性法律文书。有《刑事事件互助示范条约》《引渡示范条约》《刑事事件转移诉讼示范条约》《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罪犯转移监督示范条约》等。
这一层次的国际法律文件不具约束力,仅供参考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