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1年,国民政府全国内政会议上通过了编订水利法规、确定水权、发展水利的提案。1933年,部门提交《水利法草案》。1942年7月在全国颁布,1943年4月l日起实行。
《水利法》由《水利法草案》13章124条修改为9章71条,主要包括4方面内容:①法定水利各级管理机构及相应的权限;②确认水资源为国家自然资源,规定了必须依法取得水权方能使用的水源范围及水权登记程序;③水利工程设施的修建、改造及管理申报批准手续;④滞洪湖区、泄洪河道的管理。此外,其他法令,如《民法》《土地法》《刑法》等均有涉及水利的条款,与《水利法》一同生效。为配合《水利法》的实施,1943年3月制定了《水利法施行细则》。《水利法施行细则》共9章,主要是《水利法》各条款的具体解释,其中水利区及水利机关部分5条,水权部分24条,水利事业部分11条,水之蓄泄、水道防护部分17条,罚则2条。
《水利法》中,水权登记涉及范围较广,触及各有关社会集团的经济、政治利益。为保证这一工作的进行,1943年7月,政府公布《水权登记规则》。《水权登记规则》规定了水权登记书的统一格式,多项效益的水利工程受益顺序,审批办法及申请水权费用等具体办法。同时,开始水权登记。
《水利法》的制定和水权登记的执行,是水利立法的进步。这个法规虽还有不少缺陷,但开始起到了保护水资源、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减少水利纠纷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