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学 . 法学 . 刑事诉讼法 . 证据 . 自由心证制度 . 见证人

见证人

/eye-witness/
条目作者鲁杨

鲁杨

最后更新 2022-01-20
浏览 247
最后更新 2022-01-20
浏览 247
0 意见反馈 条目引用

依法接受办案机关邀请,到场负责观察、监督某项诉讼行为的实施,必要时可以就此作证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

英文名称
eye-witness
所属学科
法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进行刑事诉讼,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采用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等方法时,审查起诉程序中检察院进行补充侦查或者审判程序中因为检察院提出建议延期审理后进行补充侦查需要实施上列行为时,审判程序中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实施勘验、检查,查封、扣押时,都应当邀请见证人,观察和监督有关诉讼行为的实施过程,事毕由其在当场制作的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法院在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时,收件人本人或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代收人的住处或者单位,即视为已经送达。见证人不同于证人:证人由案件本身决定,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任意选择,他们就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有关情况作证,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以外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见证人则是根据需要由办案机关依法决定和选择,对诉讼进程中办案人员的行为和过程进行观察、监督,以确保相关事项的合法、公正,见证人不得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相关条目

阅读历史

    意见反馈

    提 交

    感谢您的反馈

    我们会尽快处理您的反馈!
    您可以进入个人中心的反馈栏目查看反馈详情。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