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条约在20世纪后半期有很大的发展。现有的环境条约覆盖了相当广泛的环境组成部分和人类有关环境的行为,覆盖的领域包括湿地、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濒危野生动植物、海洋环境与资源、臭氧层、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南极环境、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核安全、荒漠化、危险化学品及农药、有机污染物等。代表性的环境条约有《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简称《湿地公约》,1971)、《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2)、《防止因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而引起海洋污染公约》(又称《伦敦公约》,1972)、《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3)、《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1973)及其1978年议定书、《保护野生动物迁徙物种公约》(1979)、《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和有关的议定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1989)、《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1991)、《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和有关的议定书、《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和有关的议定书、《在经历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尤其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公约》(简称《防治荒漠化公约》,1994)、《核安全公约》(1994)、《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1998)、《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2001)等。
环境条约
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缔结的确立其有关环境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互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又称“国际环境公约”。是国际环境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其形式主要有全球性多边环境条约、区域性多边环境条约和双边环境条约。环境条约文件的名称包括条约、公约、协定、议定书等。
- 英文名称
- environmental treaties
- 所属学科
- 法学
由国际环境法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环境条约具有一些自身的特点。在形式方面,较多地应用“框架公约+议定书+附件”的形式。环境条约,尤其是“造法性”环境条约,往往涉及国际政治、国际经济、国内法和政策的调整,以及科学确定性等复杂问题。因此,环境条约往往不能对所调整的国际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的环境保护措施一次规定得全面而又具体,只能先以“框架”公约的形式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将具体的事项留待缔约国通过议定书和附件的形式加以规定。这种“框架”公约形式的好处,既有利于各缔约国就重大原则问题达成一致,不致因为一些具体问题上的分歧而影响在原则问题上的一致;也有利于条约的修改,不致因为对议定书和附件所规定的非重大原则条款进行修订而影响整个条约的效力。
中国几乎参加了所有关于保护大气层、海洋、内陆水体、土地、森林、野生生物、生物多样性、湿地、自然和文化遗产、南极和外层空间等自然环境组成部分的全球性环境条约。具体有:关于保护大气层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议》《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及其议定书;关于保护海洋环境及其资源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及其议定书、《防止因倾弃废物及其他物质而引起海洋污染的公约》;关于保护土地资源的《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关于保护森林资源的《国际热带木材协定》;关于保护野生生物的《关于特别是水禽生境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关于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关于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关于保护南极资源的《南极条约》《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和《南极环境保护议定书》等。从针对特定环境问题的环境条约看,中国参加了关于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问题、有毒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问题、核污染问题、贸易与环境问题、军备和战争与环境问题等的环境条约,主要有《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核安全公约》《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等。
参加环境条约后,一方面使得中国承担了一定的保护全球环境的义务,另一方面使得中国能够有效地利用国际环境法来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从而有力地促进全国环保事业的发展。
环境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需要经过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转换。中国很多环境保护法律含有履行相关环境条约的内容。为履行国际环境条约,中国还制定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在国务院部门规章中,也有很多履行国际环境保护条约的文件。如2011年发布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就是在中国履行《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及其有关的议定书的措施之一。
扩展阅读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编.中国环保法规与世贸组织规则.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