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工矿企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以及城镇人口的密集,噪声对人们健康的危害、对通信的干扰,以及对机件造成的破坏也日益严重。20世纪中期以后,噪声便被认为是一种公害,成为污染2009年6月2日晚,合肥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在一建筑工地检测噪音分贝控制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的环境噪声和环境噪声污染,已经不属于由“主观标准”确立的因人而异的个人感觉不愉快或个人感受的干扰,而是由法定化的国家标准所确立的一种公定性干扰。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在依法划定的1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其环境噪声限值为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单位,不能因为某些个人在超过环境噪声限值时没有感觉到不愉快而否定国家标准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
各国有关噪声控制的立法主要有2种:在综合性环境保护法或者污染控制法中规定对噪声实施控制和管理,如德国1974年的《联邦污染控制法》;制定专门的噪声控制法来防止噪声危害,如日本1968年的《噪声控制法》。从控制方法看,各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主要是针对声源和传声途径采取规范措施,对环境噪声及其污染造成工作场所以外周围环境的干扰进行控制。基于提高行政效率和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需要,各国通常都会通过制定噪声标准,明确行政管制的对象和范围。当然,控制环境噪声的危害也包括对接收者进行保护,主要方法是采取佩戴护耳器以及减少在噪声环境中的暴露时间,防止噪声对人的危害。但是,对于从事产生噪声的业务活动及其场所内的生产、经营人员的噪声防护问题,主要是通过劳动保护、卫生立法来进行调整的。对因排放噪声而侵害他人权利或者妨碍他人生活的民事救济,一般是运用民法“相邻关系原则”来处理。在这类纠纷中,判断噪声是否对他人构成妨害的标准并不是噪声排放标准,而是常人对噪声的忍受限度,通常以噪声的卫生学标准作为判断依据。
中国早在20世纪50年代制定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就对工厂内各种噪声源规定了防治措施。在1957年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也对在城市任意发出高大声响、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和休息且不听制止者规定了处罚条款。1973年,在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中专门对工业和交通噪声的控制作出了规定。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22条规定,“加强对城市和工业噪声、震动的管理。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等,都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1986年国务院制定了《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对防治民用飞机产生的噪声作出了控制性规定。1989年,国务院公布了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为全面开展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行政管理提供了行政法规的依据。1996年,中国在全面总结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共8章64条,具体为:总则、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包括:①确立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行政管理体制,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主要职责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②从城市规划编制和建设布局上对噪声污染防治提出整体要求,确立了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及其制定权限,对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作出了特别规定。③确立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淘汰制度、事先批准和公告制度、环境噪声监测制度。④确立了各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措施,主要包括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