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性国际组织成员是特定地区内的若干国家,在历史、文化、语言等方面往往具有一定的联系,或者具有共同关心的问题或共同的利益。因此,各成员国在和平解决争端、维持本区域和平与安全、保障共同利益及发展经济文化关系等方面,有进行协调、广泛合作并结成永久组织的需要。在区域组织中,有些是一般政治性的,有些是专门性的。前者职能较广泛,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多方面开展工作;后者职能有限,只从事某一特定业务领域的活动。
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提到“区域协商”,但没有关于区域组织的明确条款。1945年《联合国宪章》以专门条款确认了区域组织的法律地位及其同联合国的特殊关系,规定联合国并不排除“用以应付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事件”的区域协定或区域机构的存在。但这类协定或机构及其工作须“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因此,某些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组织,如侵略性的军事集团,严格地讲,不算是现代国际法意义上的区域组织。
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区域组织的任务包括两个方面:①和平解决争端,即设立区域组织的联合国会员国,在把地方争端提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之前,应通过区域组织,力求和平解决争端。②协助联合国安理会实施依安理会权力而采取的强制行动,此项行动必须以安理会的授权为限。但《联合国宪章》规定,会员国在遭到武力攻击时,在一定条件下得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权利。此外,区域组织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进行的活动,不论何时均应向安理会做充分报告。可见《联合国宪章》已把区域组织纳入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体制。
区域性国际组织在古代已有萌芽。但是真正具备前述特征的区域组织的出现,则是近代的事情。现有的区域组织,很多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比较重要的有:美洲国家组织、阿拉伯国家联盟、欧洲共同体、非洲统一组织、东南亚国家联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