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1年11月16日颁布,2002年1月1日施行。本条例适用于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工作。
该条例的制定是基于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国际、国内形势的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行政法规制定在统一性和透明度方面有了新的要求,迫切需要制定符合现实需求的新的法规。在这样的背景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应运而生,并在实施之日起废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
《条例》共7章37条。第一章总则,5条;第二章立项,4条;第三章起草,7条;第四章审查,9条;第五章决定与公布,5条;第六章行政法规解释,3条;第七章附则,4条。《条例》明确了制定目的,对行政法规的制定原则、名称、条目内容做出明确要求。规定立法申请的时间和要求,明确国务院法制机构和承担立法起草任务部门的工作要求。规定审查内容、审查要求以及审批要求。规定了行政法规的公布过程、版本要求和时间要求。
《条例》增强了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了立法质量,有效保护了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