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6年12月在美国华盛顿签订《国际捕鲸管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最初缔约方包括美国、英国、澳大利亚、丹麦、冰岛、日本、阿根廷等15国,其宗旨是谋求适当的养护鲸类资源,并使国际捕鲸业有序发展。
《公约》共有11条正文,1个附件,附件的名称为“管理程序”,可以随时间发展而进行修改调整。《公约》前言指出,保护鲸类及其后代丰富的天然资源,是全世界各国的共同利益。由于过度捕捞,已经到要对捕鲸行为进行适当管理的时候。为恢复已减少的鲸类,必须限制可捕捞的种类和数量。根据《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的规定,1949年在英国设立了国际捕鲸委员会,下设机构包括科学分委员会、财务和行政分委员会以及若干工作组。国际捕鲸委员会由各缔约国各委派一名代表组成,每年召开一次例会,讨论通过有关鲸鱼原种的养护和利用的规章,包括受保护和未受保护的鲸种,开放和禁止捕鲸的季节,开放和禁止捕鲸的地区,各鲸种的限制尺寸,每一季的最大捕鲸量,捕鲸所用的装备和船具等。各缔约国应采取执行这些规章的措施,并将任何违反规章的情况向委员会提出报告。
在《公约》签订初期,缔约国大多为国际捕鲸大国,因此《公约》并未起到限制捕鲸的作用。1976年国际捕鲸委员会制定了《新管理程序》,将每一类鲸都划分种群,并规定捕猎限额。到1982年,随着《公约》缔约国数量不断增加,其构成发生实质变化,反对捕鲸的缔约国达到修改捕鲸计划所需的3/4多数,因此1982年国际捕鲸委员会提出一项修正案,决定禁止商业性捕鲸。但这一修正引起日本、冰岛等国反对,它们转而援引《公约》关于科学研究的例外规定继续从事捕鲸,而《公约》的缺陷之一就是未对科学研究的例外进行明确界定。中国于1980年加入该《公约》并同时加入国际捕鲸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