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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

/standard terms/
最后更新 2024-12-03
浏览 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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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法国称附合合同。德国称一般交易条件。又称格式合同、标准合同或标准合同条款。

英文名称
standard terms
又称
格式合同、标准合同、标准合同条款
所属学科
法学

包括:①格式条款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所谓广泛性,指格式条款需要向公众发出,或至少是向某一类有可能成为承诺人的人发出。在德国,能够成为格式条款的,得用于3份以上的合同签订,有时只用于3份合同仍然不够。当然,也不是一定得由将格式条款引入具体合同的当事人的数目来确定,条款利用人所追求的宗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所谓持久性,指格式条款一般总是表现为在某一特定时期将要订立的合同的全部条款。不过,将只有一次用作草案的文本,在签订每一份单独的合同时再重新抄写一遍,也构成格式条款。所谓细节性,指格式条款包含和确定了合同的全部条款。②格式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格式条款一般由一方当事人事先确定,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制定并提出。但也有些格式条款是由某些超然于双方当事人利益之上的社会团体、国家授权的机关制定的。出现此类情况,或是为了保障交易公平,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衡平;或是为了实现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的职能。但无论如何,相对人不直接参与格式条款的制定。《德国债法现代化法》规定,在合同诸方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件作具体商议的范围内,不存在一般交易条件。③格式条款具有不变性。所谓不变性,指全部合同条款为一整体,都已定型化。④格式条款以书面明示为原则。格式条款多由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一方当事人印制,格式条款一般明确印刷于一定文件(如车船票、保险单)之上,也有将各类个别约定包容进来的表格。在实践中也有非书面形式的格式条款,如理发美容合同、口头订立的合同的告示。⑤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使其有可能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相对人,从而排除或降低双方就格式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这就是格式条款表现出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垄断。其法律上的垄断,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铁路、自来水、煤气、电力供用等所享有的经营垄断。事实上的垄断,指当事人对保险、海上运输等合同的某些条款在事实上所具有的垄断权利。

个别协议,指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谈判达成的协议,即通常所说的合同。又称个别协定、个别约定。格式条款与个别协议互为对立物,但当事人双方就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实际磋商,且达成一致意见,格式条款便成为个别协议,不再是格式条款。如果格式条款中的有关条款通过双方的实际磋商得以修改,或条款利用人为了原封不动地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而在其他方面给予相对人照顾以达成妥协,即在一定程度上为此付出代价,格式条款也成为个别协议。向相对人宣读和解释格式条款,不是磋商,只有具有施以影响的“实际可能”的观点,并且对于格式条款中的有关条款,必须是双方“逐一”进行磋商,且条款利用人承担举证责任,才构成实际磋商。仅仅是条款利用人答应相对人,其若全盘接受格式条款则给予某些好处,不构成实际磋商。

格式条款必须由其利用人向相对人提出,才可能订入个别协议。所谓“提出”,指格式条款的利用人具有单方面将格式条款引入合同的意图,并非“列举出”(即表述出)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只有订入合同才会成为合同条款,才开始具有法律拘束力。格式条款订入消费者合同,条款利用人必须提请注意。消费者在载有格式条款的文件上签字,格式条款即订入合同。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商业性合同,除依传统合同法的订立规则及其理论加以判断以外,尚有如下特殊的规则:格式条款订入商业性合同适用民法的一般缔约理论;格式条款可以因连续交易理论、共同了解理论、习惯做法或商业惯例的适用而订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界定了格式条款,明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第497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具有民法典第1编第6章第3节和本法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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