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8日修订通过。具体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之后,内蒙古自治区、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订和实施了使用和发展当地通用民族语言文字的地方法规及实施细则。
根据既定的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开展的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成就与经验,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在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权利方面采取的具体措施为:①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在政治生活中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各级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和自治机关执行职务,都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②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③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在司法诉讼中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④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群众在日常生活中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支持少数民族新闻出版事业发展,做好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译制、制作和播映,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的翻译、出版。⑤帮助少数民族发展其语言文字,设计和改革民族文字,以便于书写、学习和印刷出版。⑥在有条件的民族自治地方,中小学积极推行民族语和汉语的双语教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