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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主体

/subject of health supervision/
条目作者樊立华

樊立华

最后更新 2022-01-20
浏览 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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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中享有卫生监督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卫生监督活动,并对由此产生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部门。

英文名称
subject of health supervision
所属学科
现代医学

卫生监督主体是由卫生法律、法规确立的。一旦卫生监督主体的权力被授予某机关,该机关便具有卫生监督主体的地位,可在法定的权限和范围内行使卫生监督权力。卫生监督主体可以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承担卫生监督执行工作,如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所属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从事卫生监督的具体工作。监督机关主要包括卫生健康委员会和中医药管理局。

县以上卫生健康委员会是卫生监督的重要主体,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职责:承担公共卫生、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综合监督,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和计划生育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公共场所、饮用水安全、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组织查处违法行为,督办重大医疗卫生违法案件,指导规范综合监督执法行为。

县以上中医药管理局,是管理、监督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以及民族医疗医药的行政机关,隶属于卫健委。与卫生监督有关的主要职责:承担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及临床用药等的监督管理责任。规划、指导和协调中医医疗、科研机构的结构布局及其运行机制的改革。拟订各类中医医疗、保健等机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监督执行。负责监督和协调医疗、研究机构的中西医结合工作,拟订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负责指导民族医药的理论、医术、药物的发掘、整理、总结和提高工作,拟订民族医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监督执行。

  • 汪建荣.卫生法.4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4.
  • 樊立华,陈刚,娄峰阁,等.卫生监督学.2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3.
  • 樊立华,刘金宝,张冬梅.卫生法律制度与监督学.4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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