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适应中国少数民族杂居、散居比较多的特点,保障和实现其当家作主的平等权利,根据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1955年《国务院关于建立民族乡若干问题的指示》的规定,在相当于乡的各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过去相当于乡的民族自治区的基础上建立和改建民族乡。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它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但是由于它的聚居人口比较少,居住面积比较小,不能构成一级民族自治地方。1958年8月,按照“实行政社合一”的要求,民族乡的建制被撤销。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恢复了民族乡的建制。198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其中建立民族乡的有关内容为:①凡是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当建立民族乡。民族乡可以在一个少数民族居住的地方建立,也可以在两个或几个少数民族居住的地方建立。②建立民族乡,少数民族的人口在全乡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一般以30%左右为宜;个别情况特殊的,可以低于这个比例。③民族乡的名称,一般按照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④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照顾到本乡内的各民族。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⑤民族乡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⑥民族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和卫生等事业。⑦民族乡应当注意对各族居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以不断促进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发展,加强各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⑧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民族乡的领导,并注意照顾当地民族的特点和少数民族人民的需要。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