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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事诉讼法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German/
最后更新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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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适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审判和量刑的程序原则的法律规范机制。

英文名称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German
所属学科
法学

德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渊源是《宪法》《欧洲人权公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法院组织法》《少年法院法》。此外,一些单行法规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发展有密切关系,如《打击非法毒品交易和其他形式有组织犯罪法》《司法减负法》《证人保护法》《被害人权利改革法》。

德国宪法,又称《德国基本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非常密切。该法第1条至19条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中多数权利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都会有所涉及。除了宪法的规定外,德国于1953年9月3日批准的《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权利公约》被授予与德国宪法相同的效力。依照该公约第25条的规定,任何成员国的公民,在穷尽本国的诉讼手段后,可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申诉。欧洲其他地区性规定也对德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实施产生了影响,如《欧洲逮捕令》《欧洲证据令》。欧洲委员会发布了若干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报告,探讨欧洲刑事诉讼程序的统一等问题,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关于社区财政利益的刑法保护以及欧洲检察官的建立》《关于在欧盟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保障》《关于多方面关注非羁押监控措施》《关于管辖冲突和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关于无罪推定》。

德国普通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分为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和法律救济程序。除上述一般程序外,还有特别程序。

德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判前程序包括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和中间程序。

称先行程序,启动标准是“足够的事实依据”。在侦查程序中,根据个案,可以采取如下侦查措施:

①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包括暂时逮捕和审前羁押。暂时逮捕是在紧急情形下,虽然未有羁押令,但迫于情势所需,而由检察官、警察或者普通公民执行的临时性的逮捕行为,包括如下情形:为确保行为人在场及辨别身份而进行的对现行犯的暂时逮捕;为确定涉嫌犯罪之人的身份,由检察官和警察执行的暂时逮捕;为确保审前羁押的进行,由检察官和警察进行的暂时逮捕;为确保法庭审理程序顺利进行,由检察官和警察进行的暂时逮捕。审前羁押的前提条件是:具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重大嫌疑;构成逮捕理由;执行审前羁押与案件的重大程度以及预期可能判处的刑罚相适宜。执行审前羁押应当由法官签发书面羁押令。

②讯问犯罪嫌疑人、被指控人。检察官有权决定最初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机构。在实践中,通常由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警察机构进行讯问,检察官和法官也有讯问权。在最初讯问时,被指控人享有被告知被指控罪名和刑法依据的权利;被告知享有沉默权;以及向自己选定的辩护人咨询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指控人没有得到享有权利的告知,讯问所得到的证据可能会被排除。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法律规定了予以禁止的讯问方法:不得以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损害犯罪嫌疑人意志决定和意志活动的自由;禁止以《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作许诺;有损犯罪嫌疑人记忆力或者理解力的措施应当不予许可。上述禁止措施为绝对禁止,即便犯罪嫌疑人同意亦不允许,违反上述禁止规定而获得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③搜查及扣押。搜查包括对人身、物品(包括车辆)及住宅的搜查。任何搜查在通常情况下都要事先得到法官的令状,只有在证据有灭失风险的时候,才可由检察官或辅助人签发令状。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了对第三人搜查的限制条件。当搜查所得物品具有证据价值时可以扣押。扣押原则上由法官决定发布命令;在若迟延将有危险时,检察院也有权发布命令。

④监听及通讯信息的截取。德国刑事侦查中的监听包括电信监听以及场所监听。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通讯的监听只适用于法律列举的严重犯罪,实施监听需要由检察院向法院申请,得到法官的令状。检察官在“延迟就有危险”时可以发布监听的命令,如果在三个工作日内没有得到法院的确认,检察院的命令将失效。依照最高法院的判决,对通讯的监听和信息的截取,除了电话交谈之外已扩展到电子邮件以及移动通讯等。监听的时间最长持续4周,措施被实施完毕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得到通知。依据法律的规定,只有牧师、辩护律师和议会成员的谈话享有豁免权。

此外,侦查程序中还有身体检查、取血样、DNA检测和分析以及秘密侦查等等侦查措施。

德国起诉程序是侦查终结后检察院的审查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的程序,主要的审查对象是案件的证据。对于成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审查的决定包括三类:①符合法定起诉标准的案件决定提起公诉。②对证据不足或证明是无罪的案件决定不起诉。对于轻罪案件,做出附条件或不附条件的不起诉。对于青少年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少年法院法》。

即自法院收到起诉材料至启动审判程序前的阶段,法院用不公开的方式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审判程序。这个程序的作用是给予被告人机会对起诉书所依据的证据提出抗辩的请求,由法院对起诉进行控制。这个程序在理论和实践中有很大争议。

①审判程序之准备。审判程序的准备工作包括:确定开庭审理的时间,审查起诉卷宗,决定传唤证人和专家证人出庭以及出庭的顺序,传唤被告人等。

②审判程序之阶段。通常依次进行下列审判程序:宣布开庭;介绍法庭组成人员;查验被告人、证人到庭情况,告知权利、义务;检察官当庭宣读起诉书;询问有关进行量刑协商事宜;讯问被告人和告知权利;询问证人;调查其他证据;控辩双方的总结性陈述;法官退庭评议;判决宣告。

包括普通救济和再审。普通救济指针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的上诉,包括普通上诉、法律审上诉和针对程序问题的申诉,原则上阻却被异议部分裁决的执行(申诉除外);再审指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决的救济,称特殊救济,不阻碍裁决的执行。法律救济程序原则上禁止针对被告人作出不利变更,基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除外。

①普通上诉。针对初级法院作出的一审刑事判决,可以提起普通上诉。上诉法院就原判决被异议部分进行事实和法律方面的审查。其例外是:对州法院(中级)大刑事审判庭作出的一审判决,针对事实部分不可上诉,只有针对法律问题可以上诉。审理方式基本与一审相同。上诉法院可作出如下裁决:逾期提起上诉的,裁定驳回;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维持原判;上诉有理由需要改判的,撤销原判决,作出新的判决;一审法院的管辖不正确的,撤销原判决,发回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重新审理。

②法律审上诉。可以针对所有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以及州法院对普通上诉的判决,提起法律审上诉。针对初级法院的判决,可不经过普通上诉程序而直接向州高级法院提起法律审上诉,即越级上诉。法律审的上诉采取书面审理刑事,仅对法律适用部分进行审查,不审查事实部分。

③针对程序问题的申诉。申诉应当首先向作出裁决的法院提出,法院审查后,可以直接修改或撤销裁决,如果法院不变更有争议的裁决,则在3日之内将申诉请求移送申诉法院。申诉法院通常以书面形式审理。原则上,申诉法院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但是涉及《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10条规定的审前强制措施的裁决,可以再行申诉。

再审的管辖权原则上属于与原判决法院有同样事务管辖权的另一法院,依照普通的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程序通常只审查判决所基于的事实,不再涉及法律问题,只有在一个议会制定的法律被宪法法院宣布违宪,或有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时再审才被允许。

根据再审的理由,可以将再审区分为有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两者的再审理由中有三项是相同的:对判决有重要影响的书证是伪造的;证人或鉴定人作虚假证词;参审的法官、陪审员犯与案件有关的违反职责的犯罪,如枉法裁判、收受贿赂等。

有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理由还包括:作为刑事判决基础的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对被判刑人有利的新事实或新证据被提出;欧洲人权法院作出裁决认为德国针对申诉人的判决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

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还包括,被告人在被判处无罪的情况下,在公开场合作了值得被相信的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白。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编规定了区别于上述一般程序的特别程序,即处罚令程序、保安处分程序、快速审理程序、没收和扣押财产程序,以及对法人及非法人团体处以罚款的程序。①处罚令程序。对简单轻微的案件不经法庭审理而通过签发刑事处罚令结案的程序。适用须符合下列要件:案件由初级法院受理;轻罪;根据侦查结果,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无庭审必要;预期法律后果为单处或者并处较轻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犯罪行为人年满18周岁。②保安处分程序。即鉴于行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接受审理能力,检察院不提起刑事诉讼程序,而直接申请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措施。③速审理程序。对简单的刑事案件进行快速审理的特殊程序。适用快速审理程序的前提条件有:由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即初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案情简单或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检察院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快速审理程序;被告人年满18周岁。

德国的刑事侦查由检察院领导,系检察院领导警察的侦查。在现实中,绝大多数案件由警察启动侦查,但是警察无权作出任何涉及法律问题的决定,也不能像检察官那样享有完全的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德国警察机构由州和联邦两大系统组成,分别隶属于州内政部和联邦内政部,州与联邦经常没有于上下级隶属关系。在联邦层面也有两个侦查机构:联邦刑侦局,主要负责国际犯罪或跨国犯罪侦查和国际合作;联邦警察机构,被称为宪法保卫局,主要负责涉及违反宪法的政治案件的侦查。

检察院组织由州和联邦两大系统组成,分别受州司法部和联邦司法部的指导,不属于上下级关系。联邦检察机构主要负责对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出庭支持公诉,以及在州高级法院审理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时出庭支持公诉。州检察院分为两级,分别对应州高级法院和州法院。在初级法院层级并未设立相应的检察院,初级法院审理案件时,由设在州法院级别的检察官提起公诉。

刑事案件属于普通法院系统管辖,普通法院系统共分为4级:初级法院、州法院、州高级法院、联邦最高法院。

①初级法院。通常管辖可能被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在数罪并罚的情形可能被判处4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中,独任刑事法官可独自审理轻微的刑事自诉案件或可能被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对于比较严重的、可能被判处2年以上4年以下的案件,由1名职业法官和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的参审法庭审理。

②州法院。州法院的刑事案件管辖权主要分为两部分:大刑事法庭,管辖一审刑事案件,即可能被判处4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法院组织法》第74条第2款列举的严重犯罪案件,通常由3名职业法官和2名非职业法官(陪审员)组成;小刑事法庭,管辖初级法院的上诉案件,由1名职业法官和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

③州高级法院。州高级法院对危害国家安全以及极其严重的犯罪案件有一审管辖权,由5名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此外,州高级法院审理法律审上诉案件,由3名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④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对州法院和州高级法院的一审案件的法律问题享有上诉管辖权,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并不管辖已经上诉至州法院或州高级法院的法律审上诉案件。一般由5名职业法官组成审判团,就程序问题的上诉由3名职业法官组成审判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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