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秩序和法律制度经历了不间断的长期而缓慢的历史发展和进步过程,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的目的就是要揭示这一过程中的普遍规律。例如,H.J.S.梅因强调以前的理论家都高估了立法的重要性而忽视了法律进化的意义,认为法律经历了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过程,这个过程大致可以分为家长制统治、习惯法、法典化、衡平法和科学化的系统法的演化过程。E.涂尔干在《社会分工论》一书中指出,由于社会分工使“机械团结”的简单社会进化为“有机团结”的复杂社会,法律演化也经历了从以刑罚为代表的压制性法逐渐转化为一种以契约为代表的修复性法。M.韦伯提出了三种正式的政治支配和权威形式,即卡里斯马型、传统型和法理型,表明社会政治法律制度在逐渐从非理性朝向一个不断合理化的架构发展。穗积陈重、牧野英一认为,法律演化可以分为从不成文法到成文法、从秘密法到公开法、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从公法到私法的演变。这些理论不仅包含了法律演进是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的思想,而且还蕴含着一种线性思维的认识论特征。
与西方语境中有关法律演化过程的西方中心论不同,在中国,法律演化一般与法治国家的构建相联系,着眼于法律制度从现在向过去回溯的整体上的变迁路径,以期为法治现代化提供镜鉴。①“建构论”与“进化论”相互结合的法律演进模式。“建构论”强调废旧立新,通过人为的理性建构实现法律制度的进步与变迁,推崇政府在其中的主导作用;“进化论”则重视推陈出新,依赖社会自发的自治力量实现法律制度的演进。②“一元论”与“多元论”相互统一的法律进化观。“一元论”持“单线论”的法律进化观,认为任何法律都是沿着一条预定的路线演进的,即西方已经走过的法律演进之路;“多元论”主张不同民族法律演进路径不尽相同,应着眼于因地制宜的法律进化规律。③“本土化”与“国际化”相互借鉴的法律演进资源。“本土化”观点认为一国法律演进或发展应立足于本国既有的文化遗产和本土资源,从实际出发,才能制定出较好的法律制度;“国际化”观点认为为了适应国际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后发国家必须大量借鉴和移植先进国家的法治经验和法律制度,以便在较短的时间里改变本国法的落后状况。④“政府推进论”与“民众主导论”相互补充的法律演进动力。“政府推进论”是法律精英主义或威权主义的表现,认为政府在法律演进或发展中起到决定作用;“民众主导论”则主张法律的演进是自上而下的,只有大力培育市民阶层和发展市场经济,才有法律进步的内在动力。
法律演进与社会进步相联系,社会进步必然在整体上推动法律的进步。但是,法律演化并非一定是进步的,演化只是一种事实,而进步则是一种价值增进,两者并非一个层面的问题。不同国家的法律演化具有一定规律性,并不意味就存在某种统一、固定的演化阶段或者变迁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