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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准据法

/applicable law for real rights/
条目作者韩德培霍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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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德培

霍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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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 2023-07-05
浏览 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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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物权关系依冲突规范应适用的法律。

英文名称
applicable law for real rights
所属学科
法学

在涉外物权关系法律适用中,物之所在地法是最普遍适用的法律。

物之所在地法的历史悠久,可追溯至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当时,针对意大利城邦之间物权的法律冲突问题,巴尔多鲁明确提出,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对于动产,则另依“动产随人”或“动产附骨”原则,适用动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这一主张对后世国际私法产生了持久、深远的影响,欧洲各国普遍因循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适用其所有人住所地法的做法,《普鲁士民法典》(1794)、《奥地利民法典》(1811)、《意大利民法典》(1865)、《西班牙民法典》(1888)等诸多欧洲大陆国家的民法典都作了这样的规定,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也肯定了这样的做法。到了19世纪,这条法则被许多国家放弃,或在适用上受到了很大的限制。现代欧洲大陆国家,对于动产物权(不论是动产,抑或不动产),几乎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英国,这条法则保持的时间较长。但就动产物权而言,只在很少的情况下才适用住所地法。例如,关于动产物权的继承问题,仍依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解决。但总的来说,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物权问题(包括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是国际私法领域争议最少的一个冲突规则,自19世纪晚期以来,已被两大法系国家所广泛采纳。

就不动产物权而言,物之所在地没有变化,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没有困难。动产是可以移动的,其处所常常具有短暂性或偶然性,不易确定。对于那些处于变化中的动产来说,情况尤其如此,所以有“动产无场所”之说。动产的这种特性给其所在地的确定带来了一些困难,其所在地的确定对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动产物权关系至为重要。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为确定动产的所在地,各国通常采取在冲突规范中对动产的所在地加以时间限定的办法。绝大部分国家的立法与判例,都将物权行为发生时或完成时物的所在地作为动产所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条,动产所在地,为法律事实发生时的动产所在地。

物之所在地法是解决涉外物权的普遍原则,但并非解决一切动产物权法律关系的唯一原则。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例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运送中的物。其所在地处于经常变动的状态,确定其所在地相当困难。即使能够确定,把偶然与物品发生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支配该物品命运的准据法,也未必合理。而且,运送中的物品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这些地方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管辖,并不存在有关的法律制度。因此,对于运送中的物,适用送达地法或发送地法或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②运载工具。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者旗国法。③外国法人。在其自行终止或被其所属国解散时,其财产的清理和清理后的归属问题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依其属人法解决。④与人身关系密切的财产。一般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对于遗产继承、夫妻财产制、家庭关系中产生抚养费等情形下的物权关系,各国在相关法律冲突时,通常还要考虑当事人属人法或其他适用原则,而不是一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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