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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约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条目作者黄进

黄进

最后更新 2023-01-14
浏览 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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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历经一个多世纪制定的几十个公约的总称。国际私法的渊源之一。

英文名称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所属学科
法学

以逐渐统一国际私法规范为目的的政府间组织。所在地在荷兰海牙。1892年,在荷兰法学家T.M.C.阿塞尔的倡导和推动下,荷兰政府向欧洲国家发出了召开制定统一的国际私法规则的国际会议的邀请。1893年9月12日,第1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海牙举行。从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发展可分为两个阶段:①从1893年第1届会议到1951年为第一阶段。这时的会员国主要是欧洲大陆国家,先后有21个。日本于1904年成为会员国,是当时唯一一个非欧洲国家的会员国。在这一阶段,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没有固定的组织,会员国参加会议凭荷兰政府的邀请。其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先后召开了6届会议,在民事诉讼、结婚、离婚、婚姻效力、监护、禁治产及类似保护措施等方面制定了7个国际私法公约。②从1951年第7届会议召开起为第二阶段。在第7届会议上制定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规约》。该规约于1955年7月15日生效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为一个以逐渐统一国际私法规范为目的的永久性政府间组织。在这一阶段,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不仅制定了大量的国际私法公约,而且会员国逐渐增多,到2020年,已有88个会员(其中87个会员国加上欧洲联盟),分布于世界五大洲。

中国自1981年起多次应邀派代表作为观察员,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会议。1986年10月,中国政府提交了加入申请,1987年7月3日正式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1988年10月,中国第一次派出政府代表团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6届大会。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机构有5个:①外交大会。由全体会员国组成,原则上每4年举行一次,通常由荷兰常设政府委员会请求荷兰政府召集会员国开会,荷兰常设政府委员会主席主持外交大会;必要时总务与政策理事会经与荷兰常设政府委员会协商,可以请求荷兰政府召开特别外交大会。大会的职权为通过公约,提出建议,决定会议的工作计划。外交大会的费用由荷兰政府负担。②总务与政策理事会。由全体会员国组成,原则上每年召开会议;理事会通过其指导的常设事务局的活动履行其职责;理事会对将列入会议议程的全部提案进行审查,并对此类提案的处理自由作出决定;理事会可以就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相关的任何事项与荷兰常设政府委员会进行协商。③荷兰常设政府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1897年2月20日荷兰国王敕令成立;该委员会在与会员协商后决定外交大会的日期。④常设事务局。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秘书处,由荷兰政府根据常设政府委员会提名任命的1名秘书长和4名秘书组成,设在海牙。其职责是筹备和组织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外交大会、理事会以及任何特别委员会的会议,承担会议的秘书处工作。为了便利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会员国与常设事务局之间的联系,各会员国政府和会员组织须指定一个机构作为联络机构。常设事务局负责与所有经指定的机构以及相关国际组织进行联系。⑤特别委员会。外交大会和大会闭会期间,理事会可以成立特别委员会,起草公约和研究相关的国际私法问题。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外交大会、理事会和特别委员会应尽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开展工作,其预算支出应当由各会员国按比例分担。

在第一阶段,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先后制定了7个国际私法公约:《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896)、《婚姻法律冲突公约》(1902)、《离婚及分居的法律冲突与管辖权冲突公约》(1902)、《未成年人监护公约》(1902)、《禁治产及类似保护措施公约》(1905)、《婚姻对夫妻身份和财产关系效力的法律冲突公约》(1905)和《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905)。

在第二阶段,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统一国际私法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截至2020年,已举行22届外交大会,除订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规约》外,先后制定了40个国际私法公约、议定书和通则。具体为:《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954)、《国际货物销售法律适用公约》(1955)、《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1955)、《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公约》(1956)、《抚养儿童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56)、《儿童抚养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1958)、《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公约》(1958)、《国际有体动产买卖协议管辖权公约》(1958)、《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1961)《关于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的公约》(1961)、《关于取消外国公文认证要求的公约》(1961)、《关于收养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及判决承认的公约》(1965)、《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1965)、《选择法院公约》(1965)、《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1970)、《承认离婚和分居公约》(1970)、《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公约》(1971)、《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公约附加议定书》(1971)、《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1971)、《遗产国际管理公约》(1973)、《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1973)、《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1973)、《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73)、《婚姻财产制度法律适用公约》(1978)、《结婚仪式和承认婚姻效力的公约》(1978)、《代理法律适用公约》(1978)、《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1980)、《国际司法救助公约》(1980)、《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198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1986)、《关于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公约》(1989)、《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1993)、《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1996)、《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2000)、《关于中间人持有证劵特定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2002)、《选择法院协议公约》(2005)、《关于国际追索儿童抚养费和其他形式家庭扶养的公约》(2007)、《扶养义务法律适用议定书》(2007)、《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选择通则》(2015)、《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2019)。

从内容方面看,这些公约涉及属人法、公司承认、货物买卖、买卖合同、代理、财产、信托、公文书认证、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结婚、婚姻财产、离婚承认、收养、扶养、未成年人保护、儿童诱拐、遗嘱方式、遗产管理、继承、民事诉讼以及司法救助等广泛的领域,已不限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一阶段制定的公约所涉及的婚姻家庭和民事诉讼领域。从制定方式看,海牙国际私法公约从不采取综合性法典式的立法方式,而是就具体问题分别制定公约。而且,即使是针对具体问题,有的公约仅涉及法律适用,有的公约仅涉及承认与执行,也有公约同时涉及具体问题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与执行以及司法合作等诸方面。这种方式便于缩小各国的分歧和被各国接受。从缔约国方面看,不少海牙国际私法公约得到广泛认同和许多国家的签署、批准或加入。截至2016年,得到较多国家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公约有:《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儿童抚养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关于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的公约》《关于取消外国公文认证要求的公约》《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而且,批准或加入这些公约的缔约国不仅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会员国,还有68个非会员国分别加入了不同的海牙公约。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和司法协助与合作的公约比关于法律适用的公约获得了更多国家的认可,说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民事诉讼程序和司法协助与合作方面的国际统一努力更为成功。201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拟定的非公约性质的示范法或者说“软法”《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选择通则》得到成员的赞同和认可,开辟了逐渐统一国际私法的新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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