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成于1859年。严复于1903年将其译成中文,以《群己权界论》为书名。1959年商务印书馆重译出版。密尔和妻子H.泰勒早在1854年就将《论自由》一书的构想列在写作计划之中,最早只是想写成一篇简短的论文。但密尔在1854年到1855冬天的欧洲旅行期间,萌生了将这一构想独立成书的想法。所以大致可确定,本书初稿主干是在1856~1857年完成。密尔后来在其自传中提到,他和妻子此后对本书进行多次修改润色。1858年,密尔从印度事务部退休,这本书的终稿也最终确定。
该书共5章,以功利主义为出发点,采取递进式论证方法,着重阐述了作者关于公民自由及限度的政治观点。作者在第一章引注中开宗明义指出论述的主题:公民自由或曰社会自由,即“社会所能合法施加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在权威和自由的斗争中,人民戒备统治者,为其权力设下两种形式的限制,一是使政治自由的豁免权获得认可,另一个是确立宪制。为第二种形式奋斗的自由主义者相信:当今已经不需要一个与人民利益相对的统治者权力,国家的各级官吏应该是人民的承租人或者代理人,可以随着人民的意愿被替换。密尔从法国大革命论证了这种平民政体的缺陷,即“人民”的意志实际上只是被承认为大多数的人或者人民中最活跃的那部分的意志,很容易形成多数人暴政。这种暴政不仅仅可以通过公权力实行,还可以通过社会执行。“社会的好恶,或社会中强势群体的好恶,就这样成为实际决定社会规则的主要依据,而这些规则要求人们普遍遵守,否则就要施以法律或舆论惩罚。”密尔则通过对多数人暴政的反驳确定了集体意见对个人独立的合法干涉的限度。
第二章论证了思想言论自由的必要性,归纳起来为以下四点:①权威企图压制的意见可能是正确的。密尔通过反驳“禁止散布错误,跟公共权力依据自己的判断和责任所做的其他事情一样,并没有过分的自认颠扑不破”,论证了“认定某一意见正确乃是因它在一切与之竞争的场合中都未被驳倒”。密尔承认了言论自由在极端情况下的正确性,“如果不能确定这一推理在极端情况下依然有效,就不能确定它在任何情况下都为有效”。②普遍的意见可能是部分错误的,需要少数意见补充。在密尔看来,经验也可能会出错,真正值得信赖的应该是吸收他人意见中正确的东西来改正和完善自己的意见。通行的意见虽然不至于都是错的,但不会完整地涵盖真理,要通过和反面意见的斗争,不断完善。③即使少数意见是错误的,对于反衬真理的正确性也是必须的。④只有在与谬误的斗争中,真理而不是信条,才能深入人心,被人理解。假使公认意见是全部真理,“除非它允许并确实经受了极其有力而又最为认真的挑战,否则大多数接受它的人保持的仅仅是一项成见,对其所以然的理性根据毫无理解和体认。”密尔在这里特别强调了人类观点的易错性,并将它作为思想言论自由的前提。
第三章在思想言论自由的基础上论证了个性是人类福祉和社会进步的必要条件,保障个性能提升幸福感。这里的个性即按着自己的意志在不妨害他人权利的前提下生活。“要想让人类成为值得瞩望的尊贵美好之物,不能消磨一切个人所独具的殊才异禀使之泯然于众,而只能在无损于他人的权利和利益的范围内使之得到培育与发扬。”密尔并不是强调极端个人主义,他也承认不是“一切行动都应该像意见一样自由”,但是个性有内在的价值,它不但有助于个人智力和道德能力的发展,还能促进人性的完善。毕竟“行为上的完美只能来自彼此亦步亦趋的模仿照抄”。习俗所包含的经验可能会太过狭隘,限制人的发展,退一步而言,即使习俗足够好且适合他,只是因为是习俗就去遵守,对人能力的发展没有丝毫裨益,“人性并不是一部按照一种模型组建起来,并被设定去精确执行依已规定好的工作的机器,人性毋宁像是一棵树,需要朝各个方面去成长与发展,并且是根据使他成为一个活体生命的内在力量的倾向去成长与发展”。而且只有个性才能产生“首创性”,从而推动社会进步。
第四章讨论了社会权力之于个人的限度。密尔反对社会舆论干涉纯粹的个人行为,因为这种干涉并不是基于个人的需求而是社会对个人的揣测,而这种揣测往往是没有根据的。但如果个人行为越界,侵犯他人的权利的时候,应该受到法律和舆论的干预。本章内,密尔舍弃了社会契约论,转而用广义的功利主义作为出发点。他并不是否定社会对于个人的合理干涉:在事关他人的行为上,个人行为不得损害正当利益,而且每个社会成员要共同分担必须的力役与牺牲。如果社会成员拒绝履行义务,社会可以强迫其履行。即“凡是生活中大体关系到个人利害的事情,就该属于个性,而凡是主要关系社会利害的事情,就该属于社会”,自爱之私德与兼爱之公德同为教育的职责。他人可以进行劝解,也可以选择隔离此人。私德的瑕疵至多得到不屑,只有公德的缺失才能招致法律的惩罚。此后,密尔以宗教及英属殖民地的“禁酒”法令、“严守安息日”法令论证了社会通过习俗、法令等形式对个人的不当干涉的严重后果。
第五章重述了贯穿全文的两条原则:①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害,个人就有完全的行动自由,不必对社会负责,他人对于这个人的行为就不得干涉,至多可以进行忠告、规劝,或者避而不理。②只有当个人的行为危害到他人利益时,个人才应该接受社会的或者法律的惩罚,社会只有在这个时候,才对个人的行为有裁决权,才能对个人施加强制力量。本章还讨论了这两条原则的适用范围。密尔运用这两条原则发表了对许多现实问题的看法。通过对职业竞争的论证说明了“社会对失望的竞争者,并不承认他们有免除此类痛苦的法律或者道德权利”,只有当获胜者使用不当手段,社会才有必要进行干涉。通过对商业贸易的讨论阐释了干涉某种商品的销售使得购买困难也是社会不该做的,但毒品除外。通过对警察权限的探讨分析了“自由可以在何种程度上被合法侵犯”,密尔通过以上的事例对第一条原则的适用范围做出了模糊的界定。通过对赌博合法化等,论证了在这种当事者可以自由行动的事情上,他人不能拥有煽动的自由,政府应该对此有所限制。密尔举出了反对政府在没有侵犯自由的情况下的干涉的三种情况:个人比政府做得好;可以训练个人智力的;可以增加政府不必要的权力的。在最后一种情况下,密尔对于网络优秀人才进入政府机构的行为给出了尖锐的反对理由。
纵观全书,密尔的功利主义出发点让本书呈现务实的面貌,而且本书的递进式论证十分有力。作者在写作过程中,深刻了解了反对的观点,详细地分析其不可取之处。更难能可贵的是,密尔是一个十分理智的人,提出的论点也十分谨慎地划定了适用范围。该书对于一些难以界定的争论话题给出令人信服的论证,具有超越时空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