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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国际管理公约》

/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Administration of the Estates of Deceased Persons/
条目作者乔雄兵

乔雄兵

最后更新 2022-01-20
浏览 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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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遗产管理的国际许可制度的国际法律文书。

英文名称
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Administration of the Estates of Deceased Persons
制定时间
1973-10-02
生效时间
1993-07-01

第12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73年10月2日制定,1993年7月1日正式生效。截至2016年7月30日,共有捷克、葡萄牙及斯洛伐克3个缔约国。

公约共8章46条,主要规定了对死者动产的国际许可证的制定、许可证的承认、许可证的使用及效力、许可证的无效、变更及效力中止、不动产、许可证一般性规定、最后条款等问题。

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指定一人或数人有权管理死者动产,并规定其权力,制定一项国际许可证。缔约国制定的符合公约格式的许可证,应为其他缔约国所承认。许可证应由死者惯常居所地国的主管机关制作。许可证持有人的指定及其权限,应适用制作许可证的国家的法律。但如果死者惯常居所地国及本国均已作出第31条的声明的,或者死者本国作出第31条规定的声明并且死亡前在许可证签发国居住不满5年的,应适用死者本国法。不过,公约也指出,尽管有此规定,缔约国仍可声明,在指定许可证持有人并规定其权力时,可以根据死者的选择决定适用其国内法或死者本国法。各缔约国应指定制定许可证的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缔约国可声明,凡在其境内由该国指定的专业机构的成员作成并经其主管机关认可的许可证,应视为“由主管机关制作的许可证”。

公约规定,许可证持有人的权限,只凭许可证证明,不需要履行确认其是否真实等手续。许可证在其他缔约国应得到承认。缔约国可根据有关机关在迅速审查程序后所作的决定或仅根据公告承认许可证。对于许可证的拒绝承认条件,公约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承认许可证,主要包括:①许可证是非正式的或者未依公约所附格式,或许可证内容无法表明其是公约规定的制作机关制作的。②死者在该国没有惯常居所,或者死者为该国国籍时。③许可证与被请求国就事实问题作出或承认的关于实质问题的判决不符。④同一机关就同一问题按照公约规定先后制作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许可证,则被请求国可以撤销第一份而承认第二份,或者拒绝承认第二份。⑤对许可证的承认明显违反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如果不存在上述理由,被请求国必须承认许可证。同时,被请求国国内已由地方机关对遗产进行管理这一事实不应免除该国有关机关根据公约承认许可证的义务。

公约规定,被请求国可以要求许可证持有人在行使其权力时服从适用于本国遗产代表人同样的地方当局的监督和管理。被请求国还可以占有其领土内的财产予以清偿债务。对许可证持有人支付或支付财产的任何人,均应免除责任,除非其行为出于恶意;任何人从许可证持有人那里得到的财产,均视为从有权处分该财产者手中取得的财产,除非证明其行为出于恶意。

公约规定,如果承认程序进行中,对许可证持有人的指定或其权力基于事实性问题而提出质疑,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可以中止许可证的效力,延缓作出决定。必要时,可规定一段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就事实性问题提出诉讼的期限。如果许可证的指定或其权力的事实在签发许可证国家是争诉的标的,则其他国家可以中止许可证的效力,直至诉讼终结。如果许可证在其作成国被取消或其效力被中止,所有缔约国主管机关,均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在收到此类取消或中止的通知后,在其领土内承认此类取消或中止的效力。但是,公约还规定,对许可证的取消、变更或中止其效力,不应影响持证人在缔约国主管机关作出此类决定之前在该国从事的活动。

公约规定,如果据以制作许可证的法律授予持证人处分位于国外的不动产,发证主管机关应在许可证中指明此类权力的存在。其他缔约国可以全部或部分承认。

公约规定的遗产管理的国际许可证制度,主要反映了普通法系国家的实践,对大陆法系国家意义不大。而普通法系国家又认为公约关于遗产在国际范围内统一管理的规定过于保守,因此,公约生效后并未吸引国际社会的足够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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