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4年第10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决定对侵权行为制定一项法律适用公约,为此目的成立特别委员会准备起草工作。特别委员会经过讨论,认为侵权行为范围太广,决定就各类侵权行为,按缓急程度分别成立公约。1968年第11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首先制定《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以后再继续制定其他公约(见《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于1971年5月4日开放签字,1975年6月开始生效。截至2014年6月4日,有21个缔约国。
《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
关于公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统一法律适用规则的国际法律文书。
- 英文名称
-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Traffic Accidents
- 制定时间
- 1968
- 会议名称
- 第11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 生效时间
- 1975-06
公约适用于公共道路、公共场地以及某些公众有权出入的非公共场地发生的交通事故,不适用于铁路水路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车辆包括引起事故的车辆及受害的车辆,不论其为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公约只适用于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包括由汽车制造缺陷、道路或场地失修及其他情况而发生的赔偿责任。公约只规定交通事故契约外的民事责任,不包括契约的责任,但公约没有确定契约外的民事责任的意义,各国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上仍然可能发生分歧。公约不要求相互条件,根据公约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为非缔约国的法律时亦应适用。
公路交通事故应适用的法律原则上为事故发生地的内国法,这是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因为事故发生地与案件的关系有时只是偶然性的,为反映受害人及肇事人的利益,公约也规定了一些例外。由于车辆登记地大多是车辆保险地,公约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适用车辆登记地的内国法:①司机、车主、车辆持有人及其他对车辆享有权利的人的责任。②受害人为乘客而其惯常居所不在事故发生地时。③受害人非乘客而其惯常居所在车辆登记国时。受害人不止一人时应分别考虑应适用的法律。但如果有几辆车同时牵涉到事故中,上述情况只在各该车辆都在同一国登记时,才适用登记地法。事故发生地点车辆以外的人所负责任,也只在其惯常居所都在登记地国时,才适用登记地法。没有登记的车辆或同时在几个国家登记的车辆,以车辆惯常停放地的内国法代替登记地的内国法,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与车辆有密切关系的是其惯常停放地。通常这个地方可能就是登记国中的一个。对乘客赔偿所适用的法律也适用于其所携带的物品,对车主赔偿所适用的法律也适用于车上所载除乘客所带以外其他物品的赔偿。但对车外物体损害的赔偿,受事故发生地法律支配。
公约所适用的法律应决定下列事项,特别是:①责任的根据及其范围。②免除责任以及任何限制责任和划分责任的理由。③可能会导致赔偿的侵害或损害是否存在及其种类。④损害赔偿的方式及其范围。⑤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否转让或继承问题。⑥遇到损害并能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人。⑦本人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或雇主对其雇员的行为所负的责任。⑧包括消灭时效或除斥期间的开始、中断和中止在内的规则。
不论适用的法律如何,在决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考虑出事地点在出事时的交通规则及安全规则,作为决定责任大小的参考。公约也规定了受害人对赔偿义务人的保险者直接起诉时所依据的法律。根据公约规定可适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明显违反公共政策时才可拒绝适用。公约关于准据法的适用不应当要求互惠,即使可适用的法律不是缔约国的法律,该公约亦应适用,以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
扩展阅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条约法律司.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约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