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美国《濒危物种法案》(Endangered Species Act)首次提出保护栖息地,将对濒危物种的损害不仅理解为对该物种的杀害,而且理解为对它们所依赖的环境的破坏。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通过,在中国首次提出了“栖息地保护”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也是渔业生物栖息地保护的体现。
相关法律的实施为加渔业生物栖息地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持,落实栖息地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先要识别界定渔业生物的重要栖息地。1978年,美国《濒危物种法案》首次引入了重要栖息地[注]制度,界定了濒危物种的重要栖息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中重要栖息地主要指“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
重要栖息地的保护是渔业生物管理工作的难点。《美国濒危物种法案》规定:“所有联邦机构资助、许可和开展的工作不许危及濒危物种的生存,或破坏、损害濒危物种关键栖息地。联邦机构的所有工程必须向美国鱼类与野生动物管理局或国家海洋鱼类管理局咨询并得到许可才能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这体现了对洄游通道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重要鱼、虾、蟹、贝、藻类,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并制定了相关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