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于英国什罗普郡的埃顿,卒于伦敦。1629年获得彻伯利男爵爵位,所以也常被称作彻伯利的赫伯特勋爵。12岁时入牛津大学就读。后曾任蒙哥马利郡行政长官和英国驻法国大使。他与H.格劳秀斯、P.伽森狄等人有来往。
在主要哲学著作《论真理》(1624)中,赫伯特系统地阐述了一种理性主义的认识论学说。他首先指出,其所讨论的真理是“理智的真理”,而不是“信仰的真理”,他的全部目的就是要说明人对真理寻求的性质。他认为,真理由三个基本因素组成:一是不依赖于人心的客观“对象”,二是人心的主观“能力”,三是使能力与对象“符合”,从而实现对真理的认识的“条件”,三者缺一不可。他把真理定义为在恰当条件下的“对象与能力的符合”。这里的“符合”不是心灵受对象的影响而被动发生的,而是心灵主动发挥自己的能力的结果。在认识活动中,心灵永远是主动的,对象永远是被动的。但人的认识能力不是无限的,“我们不应寻求超出我们能力之外的知识”。
赫伯特将人的能力分为四种,即自然的本能、内在的领悟、外在的领悟、推理性思维。其中自然的本能是指人先天具有的一种能力;内在的领悟是指意志、情绪、情感等精神活动,也称“内感觉”;外在的领悟是指由五官得到的感觉,也称“外感觉”;推理性思维也称“理性”。每种能力各对应于一种知识,并根据其确实性分出等级:第一等的是自然本能的知识,它具有最高的确实性,然后依次是内感觉的知识、外感觉的知识、理性的知识。各种知识不仅在确实性上不同,而且有直接或间接的隶属关系:高级知识是低级知识的“指导”或部分的原因,各种知识形成互相关联的等级结构。由人的自然本能可以引出人们普遍具有的“共同概念”。同自然本能一样,“共同概念”是天赋的,具有先天的确实性,是不可怀疑的真理。他否认心灵是一块白板,认为心灵总要诉诸自然的本能和“共同概念”来指导我们对事物的认识。他进而将人们对“共同概念”的“普遍同意”当作“神学和哲学的起点和终结”,当作“真理的最终的唯一验证”。他关于“普遍同意”的观点受到J.洛克的批判。
赫伯特强调自然本能和“共同概念”的先天性以及在此基础上理智能力的作用,是英国近代理性主义的开创者。但他不像欧洲大陆R.笛卡尔等人那样与自然科学的发展有密切联系,而是站在当时的“新科学”潮流之外。他的思想主要是借鉴柏拉图主义、斯多亚主义等古代思想而引申和发展起来的。代表了英国哲学中与经验主义同时存在的另一个发展方向,对后来剑桥柏拉图主义、苏格兰常识哲学和理神论思潮有明显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