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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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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目作者李浩

李浩

最后更新 2022-01-20
浏览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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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作出自认一方不利的案件事实。

英文名称
admission
所属学科
法学

诉讼上自认的对象必须是案件事实,对方当事人关于适用或解释法律的主张不能成为自认的对象。自认的对象还必须是具体化的案件的主要事实,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指与法律要件相当的事实,即能够直接引起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包括阻碍其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间接事实(用于推认主要事实的事实)一般不能成为自认的对象,辅助事实(用于判断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也不能成为自认的对象,否则会限制法院对事实的自由评价和判断,与现代诉讼制度实行的自由心证原则相抵触。

民事诉讼主要是为解决有关私权的纠纷而设立的制度,对于关涉私权的纠纷,实行处分原则,所以自认制度适用于那些与私权相关的事实。如果事实关涉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身份关系,就不允许通过自认形成调解或者判决结果,这些事实也不适用自认。此外,法院依法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多为与诉讼程序进行相关的事实)也不适用自认。

①自认人须有诉讼行为能力。自认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诉讼行为,所以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需要具备诉讼行为能力。②自认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一般是在审前准备程序或者开庭审理时作出,也可以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中作出。③与对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相一致。自认通常是一方当事人陈述对另一方不利的事实在先,另一方承认在后;但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在陈述中率先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然后再由对方当事人援引该陈述。后一种情形在诉讼理论中称“先行自认”。④当事人所作的是对己不利的陈述。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可能对自己有利,也可能对自己不利,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当然不能构成自认,只有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才可能成立自认。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一般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承认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的事实。

依据不同的标准,诉讼上的自认可分为以下几类:①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依据当事人作出自认时是否有附加或限制,可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前者指当事人完全承认对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后者指当事人在承认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同时,提出新的事实进行抗辩或者仅承认对方主张的部分事实。②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依据作出自认的方式不同,可分为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前者指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承认。后者则是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保持沉默,不予争执与反驳。在中国民事诉讼中,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③当事人自认与诉讼代理人自认。依据自认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当事人自认与诉讼代理人自认。前者为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自认。后者为委托代理人作出的自认。在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庭时,当事人认为诉讼代理人自认有误时,有权及时予以更正。

对于当事人而言,自认具有免除证明的效力,即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进行举证证明的责任。自认的事实免予证明的理由在于:①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会加以否认或反驳。未否认而予以承认,一般表明该事实是真实的。②法院在诉讼中应审理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作出自认说明双方对该事实无争议,所以不必再证明。对法院而言,自认一般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应当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是,当法院怀疑当事人为规避法律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恶意串通作出自认时,可不顾自认而继续对事实进行调查。自认的事实与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自认后,不允许将其撤回。因为如果允许随意撤回自认,既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会给因自认而免于证明的一方造成收集证据的困难,又会破坏诉讼程序的安定,造成审判的延滞。但作为例外,当事人具有正当理由的,允许将自认撤回。自认撤回后,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重新负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中国民事诉讼中允许撤回的情形包括:①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到胁迫或者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

  • 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3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 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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