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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

/the institution of divorce damages/
条目作者王歌雅

王歌雅

最后更新 2022-12-23
浏览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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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或非主要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

英文名称
the institution of divorce damages
所属学科
法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初创设,融合了西方法学家所倡导的婚姻神圣理念,体现了过错离婚主义的立法主旨。基于过错离婚主义,离婚被视为对过错方的制裁及对无过错方的救济。即配偶一方存在有悖婚姻义务的违法行为时,无过错方才可诉请离婚损害赔偿。20世纪初,伴随离婚立法由过错离婚主义向自由离婚主义的过渡,离婚日渐失去制裁、惩罚被告的功能,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依然发挥着救济无过错方或受害方的功能。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①概括式。即亲属法仅原则性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范围和主体,至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则适用侵权行为法中的相关规定。《瑞士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等采此种立法例。②例示制。即亲属法既原则性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范围和主体,也具体规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数额及相关要素。《法国民法典》采此种立法例。至于能否向婚外第三人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例及司法实践有所不同。如德国等判例予以否认,法国的判例则予以承认。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界定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即当配偶权受到侵害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其中包括对婚外第三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类:第三人因过错伤害配偶人身致其配偶权不能行使时,他方有权在损害赔偿诉讼中一并要求赔偿配偶权损失;第三人以诱惑、离间或通奸等行为致夫妻感情疏远或婚姻关系解体时,受害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修正时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1条对该制度予以完善,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过错方。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1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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