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4日进行了修订。共6章34条,包括总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包括:①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③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④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为解决涉外收养问题,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发布了《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收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3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同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