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自由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早在公元前5世纪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即有包含私人自治思想的具体规定。中国学者通常认为,16世纪法国法学家C.杜摩林正式提出了“当事人自治说”,完整表达了现代私人自治的基本思想。就整个合同自由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更多的资料显示,12世纪罗马法复兴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为该制度的形成与发展而努力,既有注释法学派的贡献,也有评注法学派的贡献;既有中世纪晚期至近代早期的地方法律以及现代运用的贡献,也有近代自然法学的贡献。但实质性地扫除了以往所有对合同形式与内容的种种限制的新学说体系,应当归功于G.胡果[注]、S.普芬道夫[注]、C.托马修斯[注]以及C.沃尔夫[注]等为代表的近代自然法学家。到19世纪,合同自由发展到了顶峰。20世纪以来,随着各种具体人格的出现,人的差异性被日益尊重,弱者成为法律制度日益关注与保护的对象。私人自治的限制范围也随之不断扩大。这既有自由被充分张扬之后滥用的影响,也有福利国家对社会普惠关怀的考虑。对此,人们不断从父爱主义、国家市场经济、社会福利国家、实质正义等方面去寻求原因,以期更全面、准确、深刻地认识私人自治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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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eedom of contract/
最后更新 2022-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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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的基本原则,它赋予每个私法意义上的个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以自己的责任去规划与实现自己生活关系的自由空间。又称私人自治或私法自治。
- 英文名称
- freedom of contract
- 又称
- 私人自治、私法自治
- 所属学科
- 法学
通常认为,合同自由包括:①订立自由。当事人有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②选择当事人的自由。③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当事人对合同中权利义务设定、合同目的的确定以及合同内容变更的自由,又称合同形成自由。④合同形式自由。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中可以自由选择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来表达其合同内容的自由。⑤取消合同的自由。合同订立自由的消极一面,即当事人既然可以自由创设一种合同关系,当然也意味着其也可以消灭这种关系,后者就是取消合同自由。此外,合同自由还可能包括合同类型自由等内容。合同类型自由是指当事人可能按照自己的意思任意形成特殊的合同类型或者混合类型的合同等,而不必受法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20世纪以前,整个合同自由的历史就是自由的限制不断缓和的历史。20世纪以来,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不断得到加强。这些限制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型:①法律上的限制,是国家为了努力达到合同自由的理想,保障合同拘束力与合同目的的实现,通过法律规范对合同自由所作出的限制。这些限制或者是出于划清与他人自由之间的界限,或者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虑。例如对合同自由可以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加以限制,通过法律规定的公序良俗或诚实信用原则加以限制、通过强制缔约规则加以限制等。②事实上的限制,是私人基于合同自由所造成的事实上的限制,该限制给外部人的利益带来损害。属于这类情形的有格式条款、通过卡特尔式的市场封锁、市场限制对竞业自由的人格利益损害、垄断地位的滥用等。
扩展阅读
-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3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