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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

/frustration of contract/
条目作者耿林

耿林

最后更新 2022-12-23
浏览 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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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依法成立后,因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不可预见的变化,导致合同的基础自始不存在或嗣后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又称情事变更、情事不变。

英文名称
frustration of contract
又称
情事变更、情事不变
所属学科
法学

“情势”一般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主客观事实。“变更”是指在合同履行中,合同赖以成立生效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剧变。这种变动既可能是由外界因素导致的,如物价暴涨、货币严重贬值、爆发战争等;也可能是当事人双方的某些共同观念,如当事人不能够亲自履行合同义务。情势变更是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

通常认为,情势变更系中世纪前注释法学派基于对《学说汇纂》的注释而提出的所谓“情势不变条款”: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当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16、17世纪,“情势不变条款”由于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被广泛适用。近代一些立法甚至将其法律化,如1756年《马克西米连—巴伐利亚民法典》、17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以及1811年《奥地利一般民法典》等。18世纪后期,由于“情势不变条款”适用过滥,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该原则受到严厉的批评和防范,并逐渐被学界及法院判决所抛弃。19世纪,随着德国历史学派的兴起,“情势不变条款”影响式微,继起的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正义,重视契约严守原则,“情势不变条款”愈加丧失重要性。

20世纪初期至中期,由于两次世界大战造成了剧烈的社会动荡以及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危机,致使现实社会中很多合同的履行受到极大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通过1863年泰勒诉考德威尔和1903年克雷尔诉亨利判例,先后确立“不能履行”和“合同落空”原则,至今已经形成涵盖以上两类原则的合同落空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借鉴历史上的“情势不变条款”理论,提出了情势变更原则,并规定其可作为法院裁判修正合同效力的理由。1921年德国学者P.厄尔特曼再次提出“法律行为基础”理论,很快得到了法院判决的青睐。自此,法院一直采用该理论来处理情势变更问题,并形成德国的判例法。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制定者首次以一般性规定的形式将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纳入《德国民法典》之中《法国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了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未被民法所接受,但是法国最高法院没有严格遵守契约严守原则,而是倾向于在事实上承认一些类型的情势变更。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各国的认识有所不同,学说中也有争议。通说认为适用情势变更应具备的条件包括:①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有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合同基础环境的异常变动,例如货币急剧贬值、政策法令的改变等。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②不可预见性,即情势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无法预见的。③不可归责性,即当事人对发生的情势变更情形缔约时尽管尽到注意义务,也是无法防止或无法克服的。④情势变更的事实须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发生,在迟延期间发生的合同基础变动,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⑤维持合同原有效力违反公平正义或会使合同目的落空,例如履行特别困难,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等。

情势变更的后果有:变更合同,使合同的履行公平公正,包括增减标的数额、延期或分期履行、拒绝先为履行,变更标的物;解除合同,包括使合同全部解除,或部分解除,即向将来的解除。

关于如何实现变更,各国立法例有所不同,既有法律直接规定应予变更的,也有规定根据当事人申请予以变更的,或规定仅赋予一方当事人再交涉义务。中国民法典规定由双方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者构成履行障碍的程度不同。不可抗力构成不能履行。情势变更是有的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可能履行),有的可能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比如部分不能或者一时不能),但强行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不可抗力的发生未影响到合同履行时,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在中国合同法上发生合同解除,也不排斥风险分担,亦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十分困难,但尚未达到不能的程度,若按合同规定履行就显失公平时,方适用情势变更。

  • 崔建远.合同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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