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双务合同中的牵连性是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双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互负交换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负担给付,另一方负担对待给付,彼此构成互为条件的合同关系。双务合同中的“双务”在特性上有产生牵连性、条件牵连性与功能牵连性之别。①产生牵连性是指合同中一方的义务应以另一方的义务为条件,故一方义务的违反或不存在,合同即不存在。②条件牵连性将发生牵连延续到随后的债的关系之中,因此属于“双务”在合同存续上的牵连,一个义务丧失或不能,另一个义务也不应当继续存在。故一方义务不能履行时赋予对方合同解除,即是条件牵连性的体现。损害赔偿计算的差额说也属此种情形。③功能牵连性是合同的目的结构在债的关系发展中的展开,此时涉及的不再是合同中双务的产生或存续,而是着眼于债的关系的实现,即在功能上实现交换合同。因此,功能牵连性也是“双务”在经济上的相互关联。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以及交易基础丧失是其适例。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合同效力的表现,其行使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合同的履行,并不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作为一种抗辩权,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为一时的抗辩权与延缓的抗辩权,并且该抗辩权属于需要当事人予以主张才可以实现的抗辩权,法官不可以依职权行使。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对抗辩权人而言是一种保护的手段。它免去了抗辩权人在履行之后得不到相对人履行的风险。相对人须以自己的及时履行或提供担保等措施,来换取抗辩权人的中止履行,因此对抗辩权人来说它们构成了其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行使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权利的正当行使,而非违约,应受法律保护,故不得令抗辩权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