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动态上讲,法国刑事诉讼由审前、庭审及上诉程序所组成;从静态上讲,每一个程序环节都体现了特定的诉讼构造,包括主体间的互争与权利(力)间的对抗。
法国刑事诉讼法
法国追诉罪犯及裁判的规则总和。
- 英文名称
-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French
- 所属学科
- 法学
在罗马共和国时期及封建时期,法国刑事诉讼程序系弹劾式。其基本特征是:诉讼仅能由受害人启动(如果受害人已遇难则由其家庭提起);法官消极中立,不得主动受理案件,也未必是职业法官;未设职业检察官;庭审基本奉行公开原则、言词原则及对席原则。
中世纪末期,随着检察制度及国家追诉主义的全面确立,法国刑事诉讼程序过渡至纠问式。教会裁判是最典型的代表,同时期的世俗法院也深受影响,并逐渐转向了纠问式诉讼程序。在这一诉讼模式下,大部分案件由检察官发起公诉并且承担举证责任,法官也可依职权主动受理刑事案件;庭审秘密进行,大量采用书面证据;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不会见到证人,也不享有对质权。纠问式诉讼中,法官权力过大,立法者因此确定法定证据制度对法官进行必要限制。然而,僵化的证明规则导致口供成为“证据之王”。为获取被告口供,酷刑普遍适用且造成大量冤假错案。
大革命后,法国立法者试图引入英国的陪审制以在根本上实现诉讼结构的转型。但因时局所限,陪审制并未在法国顺利运作。弹劾式与纠问式诉讼程序之间的此消彼长构成了法国颇具特色的混合型诉讼程序,即“审前程序采用纠问主义,庭审程序采用弹劾主义”。在审前程序,预审法官依然享有较大的权力,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依然颇为受限。但在庭审程序,宪法及刑事诉讼法典序言篇均明确确立了公开、言词及对席的审判原则。重罪陪审团的存在更使上述裁判原则成为必然。
依犯罪行为的性质,司法警察的调查程序可分为预先侦查程序和现行犯侦查程序,适用不同的侦查规则。司法警察在现行犯侦查中享有更大的权力,因为现行犯大抵为紧急情况,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因此,司法警察在现行犯侦查中不仅可采取查证、勘验等常规的侦查手段,还可禁止任何人离开现场甚至实行无证逮捕等。司法警察在两种调查程序中都可以适用必要的强制措施,如搜查、扣押、拘留等,但必须合乎法定的程序要件。
通常而言,检察机关是刑事公诉的启动者。提起公诉的形式有3种:“签发出庭通知”“直接传唤”及“提起公诉意见书”。对既定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既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适用公诉替代程序,即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第3种路径,包括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刑事调解、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以及简易程序。这一机制既能最大程度地提高效率,又能确保责任追究及刑罚威慑力。此外,由于犯罪在危害社会秩序的同时,往往也会对受害人、受害人家属或者其他个人造成人身、精神或者财产上的损害,因此,法国立法者允许这些利害关系人以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刑事裁判暂时中止民事裁判原则,以及刑事裁判效力优于民事裁判效力原则的制约。
对复杂的重罪案件,启动预审程序。与司法警察的调查程序相比,预审程序的本质也是调查程序,但主导者是预审法官而非警官,且以公诉提起为前提。此外,预审阶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预审结束时,预审法官须作出免予起诉或移送案件的裁定。鉴于预审法官权力极大,法国自2000年以来,出台多部法律推进预审程序改革,如《关于加强无罪推定及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2000)、《关于使司法适应犯罪发展的法律》(2004)、《强化刑事程序平衡法》(2007)。
法国庭审程序奉行公开原则、言词原则及对审原则。庭审分为4个阶段:庭审预备阶段,主要解决庭审的各项先决措施,如解决程序无效的抗辩,将被告人带至法庭,传唤证人;法庭调查阶段,进程包括讯问被告人,听取证人证言及调查其他证据材料;庭审辩论阶段,审判长主持,被害人的代理律师首先发言,随后检察院提出公诉词,再次可能负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经法庭同意作出意见陈述,最后才是辩护人和被告人的发言;合议和判决阶段,在违警罪及轻罪案件中,法官依自由心证作出判决。而在重罪案件中,法官和陪审员进行秘密合议,并采用投票表决的方式作出事实和量刑判决。
法国设有普通上诉程序和非常上诉程序。前者包括对缺席裁判提出异议、撤销抗传裁判和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后者则相对复杂,主要包括再审和复核审。再审指在判决生效后,如出现新情况或新证据,可证明原判决的事实认定确有错误,则当事人有权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请求,以撤销原判决。2000年6月15日,法国又增设了一种形式的再审,即“因欧洲人权法院所作出的裁决宣告而导致的刑事判决重审”(又称重审程序)。复核审指对刑事案件(包括重罪案件)的终审判决,如果当事人认为该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的错误或有悖法律的精神,可向最高法院刑事庭提起上诉,请求其对判决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大革命之后形成的侦查构造。检察官成为侦查程序的主导者和指挥者。通过侦诉职能的一体化以及检警关系的紧密化,检察机关可有效实现侦查、起诉、上诉等诉讼行为的衔接和协调。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的指挥权和主导权主要表现为:汇集犯罪信息,确立调查机构;在现行重罪或现行轻罪案件中的预审权;在预侦程序中的调查权。
为应对诉讼众多导致的法庭堵塞,法国设立了多渠道的程序分流机制。比较典型的有刑事处罚令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刑事调解程序以及2004年创设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这些速决程序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法院尤其是轻罪法院的庭审压力。
大革命之后合理吸收英国陪审制内核并本土化的结果。参审员的遴选制度合乎司法民主的根本要求,可保障参审员独立自主地行使裁判权。严格奉行主权至上的理念,并将这一理念贯彻到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环节,如重罪上诉制度的创设。采用特殊的“问题列表”制度,解决了陪审制和判决理由制度的冲突。奉行诉讼经济的理念,限制参审制的适用范围。
法国刑事证据理论中,最根本的问题有3个,即证明对象、举证责任及证据形式。证明对象是自然人自身或作为从犯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或自然人作为法人机构或法人代表为法人利益实施了某一犯罪。举证责任原则上被告人不应提供证明其无罪的证据,应由控方提供证明其有罪的证据,但也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情形。在证据形式上,法国奉行证据自由原则。证明对象可通过各种类型的事实推定、间接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笔录、司法口供与司法外口供等加以证明。法律原则上并不要求使用特定形式的证据。但该原则又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是证据合法性上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