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8条规定,对于以确定的终局而终结的诉讼程序,当事人可以依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进行再审。该法规定了可以提起取消之诉的情形有:①作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组成的。②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裁判,但主张此种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申请或上诉,未经准许的除外。③法官有偏颇之虞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宣告有理由,而该法官仍参与裁判。④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但当事人对于诉讼进行已经明示或默示承认的除外。对于上述①③所述情形,如果可以通过上诉而主张原判决无效时,不能提起取消之诉。
可以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情形有:①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判决以其证言为基础,而该当事人关于此项证言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②作为判决基础的证书是伪造或变造的。③判决系以证言或鉴定为基础,而证人与鉴定人犯有违反其真实义务的罪行。④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犯有与诉讼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的。⑤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其职务上义务的罪行。⑥判决是以某一普通法院,或原特别法院或某一行政法院的判决为基础时,而这些判决已由另一确定判决所撤销。⑦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发现另一种证书,或者自己能使用这种判决或证书,这种判决和证书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的裁判。从上述两种再审之诉的原因来看,取消之诉是以原审判违反程序的规定为理由的,而回复原状之诉是以原审判损害当事人的实体上的权利为理由的。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通常应该在一个月的不变期限内提出,此期间从当事人知悉不服理由之日开始,但在判决确定前不得起算。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满5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对再审之诉的裁判可以提起上诉,对再审之诉作出的裁判是第一审法院的,按第一审裁判的上诉办理;对再审之诉作出的法院是第二审法院的,按第二审裁判的上诉办理。
现行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再审之诉没有取消之诉与回复原状之诉之分,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应当在判决确定之后得知再审的事由之日起30日的不变期限内提起,判决确定之日起经过5年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法院对再审之诉的审判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对再审事由是否存在进行判断,该阶段是是否准许再审的阶段;第二个阶段是在准许进行再审时进行本案判决的阶段。法院首先对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是否适法进行调查,在再审之诉不适法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决定驳回再审之诉,判断再审之诉是否适法主要审查再审诉讼是否具备一般起诉的合法要件、管辖法院、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限、提起再审之诉的诉状程式等。在再审之诉适法以后,进入再审事由是否存在的调查阶段。在再审之诉不存在再审事由的情况之下,法院应当决定驳回再审的请求。上述决定在被确定时,当事人不得以同一理由作为理由再次提起再审之诉。当法院认为再审事由存在时,应当作出开始再审之诉的决定。在再审决定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在不服声明的限度内进行本案的审理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