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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的当事人变更

/statutory alteration of parties/
条目作者蒲一苇

蒲一苇

最后更新 2022-01-20
浏览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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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进行中,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一方当事人将其诉讼权利转移给另一人,由该人承担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又称诉讼承担、诉讼承当、诉讼承受、诉讼继受、诉讼上的继承等。

英文名称
statutory alteration of parties
又称
诉讼承担、诉讼承当、诉讼承受、诉讼继受、诉讼上的继承
所属学科
法学

法定的当事人变更可以发生在一审、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新的当事人须接受更换时的诉讼既存状态,并续行原诉讼。即在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情形中,新的当事人是继承原当事人的诉讼程序,而不是使诉讼程序重新开始,原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切诉讼行为均对新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法定的当事人变更主要是因诉讼中实体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大致分为两种情形:①因当事人在诉讼中死亡或者消灭而发生的当事人变更。②在诉讼中因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让而发生的当事人变更。在诉讼理论上,前者称为一般诉讼继受,后者称为特定诉讼继受。

在民事诉讼中因法定事由的出现,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由该案外人承担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作为当事人继续诉讼,日本称之为“当然承受”。中国民事诉讼传统理论中一般称之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或者“诉讼承担”。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和审判实践,诉讼承担有以下三种情形:①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死亡,发生诉讼继承时。在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死亡,其民事权利义务将转移给其继承人,发生当事人变更。但如果该民事权利义务具有人身性,专属于死亡的当事人一方,则不发生当事人变更。②因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所发生的当事人变更。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合并或分立,其民事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其诉讼权利也只能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由此发生当事人的变更。③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后的当事人变更。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法人出现解散、终止事由,由法人依法进行清算的,将由清算组负责人接替法定代表人诉讼,企业法人的当事人资格没有发生变化。但是,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企业法人将失去法人资格,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应当对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带来的后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应由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为当事人接替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将诉讼标的转移给案外人,转让人的当事人资格因此而丧失,为受让人所替代,其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续行诉讼。从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轨迹看,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可否转移这一问题经历了从严格禁止到允许并逐渐完善的过程,先后出现过禁止转移主义、允许转移主义、诉讼消亡主义、当事人恒定主义、诉讼继受主义、折中主义。罗马法时期,在诉讼系属发生后一概禁止诉讼标的物的转让,德国普通法末期逐渐放弃了这种做法,不仅诉讼标的物的转让为立法所许可,而且允许转让的范围也由标的物扩大到处于诉讼系属中的其他可转让权利和义务。

对于当事人将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第三人后,在诉讼程序上当事人的诉讼资格和诉讼地位如何,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①当事人恒定主义,即当事人将诉讼标的转移给第三人时,转让人的诉讼资格并不因此而丧失,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但判决效力及于该受让人。②诉讼继受主义,即由实体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代替原当事人(出让人)成为适格当事人,继续原来的诉讼程序,判决的效力及于继受人和出让人。德国民事诉讼法采取当事人恒定主义,日本民事诉讼法最初沿袭德国法例采用当事人恒定主义,但在1926年修改时转而采取诉讼继受主义。作为两个不同的诉讼规则,不论是当事人恒定主义还是诉讼继受主义,均是为了解决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转移后的程序问题,二者各有优劣。当事人恒定主义由让与人继续实施诉讼,较能维持诉讼程序的安定,但对受让人的程序保障较为不周;诉讼继受主义由受让人承继诉讼,对受让人的程序保障较为周到,但难免影响诉讼程序的安定。

中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结合中国民事审判实践经验,确立了以当事人恒定主义为原则、以诉讼继受主义为例外的模式。其第249、250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且法院准许的,裁定变更当事人。相比一般诉讼继受,该司法解释对特定的诉讼继受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必须由受让人申请并经法院准许。即使作为转让人的原当事人申请变更当事人,也不符合法定条件。这种做法有利于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并保障受让人的程序利益。

  • 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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