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世纪初开始,在德国和奥地利不断有人主张反省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认为反映自由主义、个人主义意识和形式平等的民事诉讼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尤其是福利主义学者从资本主义国家发展的社会化和福利化的角度来解释这种变化,即由于经济的高度社会化,过去私法和公法领域的划分已经不那么清晰,国家权力已经逐渐渗透到私法领域,形成国家对私法领域的干预。在民事诉讼领域,表现为法院或法官对当事人处分行为的干预;主张法院应当更多地干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发挥其能动作用;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迎来了新的诉讼基本原则,即所谓“协动主义”,民事诉讼已经告别辩论主义时代走向“协动主义”时代。最早提出“协动主义”的是奥地利学者F.克莱茵,他认为民事诉讼具有一种社会性,基于这种社会性,不能放纵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德国学者在他的观点基础上又提出了社会性民事诉讼、协动主义民事诉讼,认为其既非当事人主义,也非职权主义,而是一种不同于两者的新民事诉讼模式。但其实质是强调法院的职权干预,是向职权主义诉讼的偏转或矫正。这种观点和理论并未成为学界主流。
中国有学者提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合作主义诉讼模式。这些观点与国外的协动主义诉讼、社会性民事诉讼的观点有共性,即强调法院的职权干预作用和能动作用。不同的地方是,中国学者从中国的传统文化、心理认知、经济发展不平衡等国情出发阐释了和谐主义、合作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