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审能力概念最先出现于英国普通法,其认为审判那些不知道法庭辩护本质的被告人是不公正的。明确的法律表述见于1788年英国Hale刑事辩护案例:“如果一个人理智健全时犯了重罪,在接受审判前变得疯狂,则在疯狂期间不应接受法律讯问,而应送到监狱直到无能力状况消失;原因在于,他不能理智地对起诉进行辩护。”随后,受审能力逐渐被英美等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所确认。在美国,每年有9000张住院病床是为那些无受审能力的被告准备的,常见的两个原因包括精神障碍和精神发育迟滞,而精神障碍最为常见。被告一旦被诊断有精神障碍或精神发育迟滞,就预示着无受审能力,但是如果被告可以理解诉讼程序的过程,而且可以与其律师合作辩护,那么这个被告就可以接受审判。如果被告被证明无受审能力,那么审判就会延缓直到受审能力恢复。
精神病人的受审能力的评定分为有、无两级。受审能力评定主要从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医学要件是评定的前提条件,即是否患有精神障碍、严重程度如何,评定时更注重于其对法学问题的理解。一般来说,受审能力评定应只考虑精神状态对其法律心理能力的影响,而不考虑由于文化水平低下、言语障碍等造成的法律心理能力缺陷,后者应是法官考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