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能力的内容在古代刑法中即已存在,对精神病人、痴呆、老年人、未成年人和生理缺陷(聋、哑、盲)者的危害行为,立法规定不归责或减免责任,实质都是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一个明确的概念被使用,则是近代刑法理论的贡献。
中国现行刑法对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采用三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专门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断修订,但相关责任能力判定的立法精神一直得以延续。按刑法立法要求,责任能力的判定有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两个标准同时并存、密切联系,相互补充,缺一不可,不能将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孤立地看待与处理,更不能根据单一的医学或法学标准来评定责任能力等级。医学标准是根本,是责任能力评定的基础。有相当比例的危害行为是在行为人辨认或控制能力受损的情形下出现的(如生理性激情下的冲动失控伤人),但由于行为人不是精神病人,缺乏不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其就只能是完全责任能力。在确定患有某种精神障碍后,应该考量法学标准,根据行为当时精神障碍对辨认与控制能力影响的程度来判定责任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