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一般而言应当是涉及不特定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不特定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利益既不是特定哪个组织的,也不是特定国家的,更不特定是哪个个体的,而是一种不特定的为社会所共同享有的利益。虽然涉及公共利益,但如果有特定主体,就不需要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例如,侵害国有资产是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但国有资产有特定的主体(即国家),因此,无须将此类诉讼纳入公益诉讼,而是由代表国家的机关直接提起诉讼。
公益诉讼的性质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因为诉讼的目的不是维护个人的民事权益,而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正是因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才允许特定机关、社会团体甚至个人提起公益诉讼。也因为公益诉讼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要受到诸多限制。例如,当事人双方之间不能和解、调解、达成自认等。中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公益诉讼,是因为虽然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程序规定,公益诉讼是可以借用的。
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不同。民事公益诉讼涉及的是当事人的民事义务或责任。就行政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侵害社会公益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是行政公益诉讼,而非民事公益诉讼。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仅仅确立了一个关于公益诉讼的原则框架,并没有建构具体制度。在立法层面,设置这一制度还有诸多问题需要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