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类民事诉讼结构的归纳与概括,在英美法系称为“Adversary System”,在大陆法系中就直接称为当事人主义。
由于法律体系形成和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在理解和具体表现上略有不同,但关于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含义是“通约”的。即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内容:①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各种附带程序和子程序,例如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等)的启动、继续依赖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②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体制都是以当事人为主导的诉讼体制,其所以能够成为这样的一种当事人主导性的诉讼体制,是因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有着一种共同的思想基础,不管是通过突变式的方式建构,还是缓慢的渐变,都是以特定思想意识为指导的,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可以说是这种特定思想意识的产物,该种思想意识即为“自由主义”。这种意识构成了法律体系和制度的基础,当然也是诉讼体制的基础。
不过,应当明确的是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在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变化。这些变化是伴随着纠纷的大型化、多样化、群体化而生的。这些因素使得诉讼日趋复杂化。这就要求各国解决纠纷的诉讼体制也要尽快适应这种变化,调整诉讼体制,实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达到民事诉讼目的。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除了在制度上更新、完善之外,在法官和当事人的关系上也进行了较大的调整。从法官或法院与当事人的基本关系的视角看,总的发展趋势是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有所扩大,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的范围在缩小。例如在美国,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也发生了一些全新的变化,这种变化在理念和制度上被称为“管理型司法”或“管理型法官”。美国的管理型法官实际上体现为一种法官对诉讼的积极介入,这种姿态不仅反映在公法诉讼中,也反映在私法诉讼中。其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①管理型法官通过与当事人的密切接触,了解当事人的诉讼策略,了解当事人证明所面临的问题,关注案件的细节。②通过与当事人的接触,在对话中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使他们的动议和陈述更加清楚和有效,改变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范围,是诉讼也变的更为有效率。③促进当事人的和解。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也是通过对案件的了解和与当事人的接触。④增加了与当事人非正式接触。法官通过审前或审后会议直接与当事人接触,而不是像在法庭上那样与当事人保持一定距离。审理法官通过非正式接触更多地了解案件的情况,获得更多的信息。而产生该种管理型法官的原因被认为是司法所面临的效率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