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项基本原则意味着主权国家的政府有权通过制定法律,决定自己行使征税权的对象、课税范围、程度和方式,并对一切属于其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人和物以及行为活动进行征税。凡属该国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纳税人,都必须服从该国的税法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国家独立自主地行使其税收管辖权,并不受任何外来意志的干预。对国家税收管辖权的限制,只能依照国际法或通过国家相互间达成的国际条约协议的方式实现。
各国所得税法上对于居民和非居民纳税人身份的认定,各类所得来源地的确认标准,应税所得的范围和税基的确定,以及适用税率和课税程序方法,都是基于本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实际情况以及政府追求的政策目标考虑而确定的。国际法上除要求各国在主张行使其税收管辖权方面应尊重其他国家的领土主权和禁止对外国人实行税收歧视待遇外,对一国主张何种税收管辖权和如何实施其税收管辖权,并无其他的干预或限制。各国相互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国际税收条约,也是建立在承认和尊重缔约国税收管辖权独立自主的前提基础之上的。各国普遍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对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定义、各类跨国所得的来源地认定,以及大多数跨国所得的税基和适用税率的确定,都是依从缔约国国内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双边税收协定并不进行协调干预。
跨国所得和财产价值上存在的国际重复征税现象,使纳税人丧失了他们本来预期从跨国经济交易活动中可获得的利益份额,挫伤了纳税人从事跨国经济交往活动的积极性。避免和消除对跨国所得和财产的国际重复征税,既是保障国际投资和贸易活动正常和不断扩大发展的必要,也是实现对跨国纳税人和跨国征税对象公平课税的要求。为贯彻实施这一基本原则,各国一方面在国内有关税法中规定了单方面主动提供的消除对本国居民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或财产价值的国际重复征税的救济措施,另一方面也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国际税收条约的方式,协调与其他国家主张行使的税收管辖权在各种跨国所得和财产价值上的冲突,以更公平、有效地避免或消除国际重复征税问题。各国参照《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简称《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或《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简称《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模式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绝大多数条款都是服务于贯彻执行这项基本原则的。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原则,也是各国在解释和适用其国内税法规范和国际税收条约规则过程中依循的一项指导准则。
与国际重复征税现象相反,国际逃税与避税的结果是从另一个极端违背了国际税收公平这一国际税法的宗旨。跨国纳税人通过国际逃避税行为,逃避了就其跨国所得和财产价值依照有关国家法律本应负担的纳税义务,这不仅损害了有关国家的税收权益,而且使逃避税者相对于自觉守法纳税的纳税人处于不正当的优势竞争地位,破坏了国际经济范围内的正常竞争秩序。因此,各国政府均认识到防范和打击纳税人的各种国际逃避税行为,是维护本国税收权益和实现国际税法宗旨的要求,并努力积极地在国内税收法律制度中和对外签订的双边或多边税收条约中,制定和实施各种特别反避税规则或一般反避税原则,并建立和发展双边或多边的国际税收征管合作协助关系,以更有效地防范规制跨国纳税人可能进行的各种国际逃避税行为。21世纪以来,加强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收条约中的各种规制国际逃避税制度措施,已经成为晚近各国国际税法发展的主要趋势和重要内容。
此项原则是现代各国在双边或多边税收条约中普遍规定并在国际税收实践中遵行的一项原则,又称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此项原则派生于国际法上的国民待遇原则,其目的在于保证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能够与另一方国民在同等的税负条件下从事经济活动,实现在同等的税收条件下的公平竞争。根据这一原则,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义务和条件,不应与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形下负担的税收义务和条件不同或比后者更重。这一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具体包含国籍无差别、常设机构无差别、费用扣除无差别和资本控制无差别待遇4个方面的内容要求。国际税法上的这种税收无差别待遇,不同于国际经贸条约中规定的无差别待遇原则,后者往往适用最惠国待遇标准,而前者建立在严格的双边条约对等互惠基础上,具体双边税收条约的缔约国双方彼此给予对方国民的税收待遇,第三国不能依据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缔约国一方也同样给予其国民享受,尽管该第三国与其中某个缔约国之间也有双边税收协定关系。